案件名称:于海生与磐石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磐石市人民法院案号:(2020)吉0284行初9号
所属地区:磐石市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一审
裁判日期:2020-05-07公开日期:2020-06-23
当事人:于海生;磐石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
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20)吉0284行初9号原告:于海生,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婉莹,女,199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花淑,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石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住所地:磐石市振兴大街777号。

法定代表人:鲍洪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民,磐石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工伤生育科科长。

第三人:吉林市飞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石咀镇永宁小区。

法定代表人:赵明哲,经理。

原告于海生诉被告磐石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第三人吉林市飞龙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于海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婉莹、金花淑,被告磐石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孙亚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林市飞龙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海生诉称,原告原系吉林市飞龙股份有限公司筛粉工段操作工。

2015年7月6日零时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至202国道974KM+900M处与对向的面包车相撞,致其双腿、左股骨及全身多处受伤,经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时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左骨髁粉碎性骨折;下颌部,左小腿软组织擦锉伤。

2015年12月31日,原告所受伤害依法被磐石市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原告所受伤害于2017年6月22日被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

原告因公负伤,并且相关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均已确定,工伤待遇应由被告支付的被告理应及时予以赔付。

然截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费用。

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897.00元(3069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897元(3069元/月×13个月)、住院伙食费372.60元,以上款项共计:80,166.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于海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签订合同备案名册及劳动合同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吉林市飞龙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参保证明1份,证明第三人为原告参保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3、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4、工伤职工劳动能力认定表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鉴定为伤害7级;5、原告所受伤害前2015年3月份-6月份工资明细1份,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069.00元;6、磐劳人仲字(2019)第103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依法要求解除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及申请的各项赔偿均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7、(2019)吉0284民初301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因本案诉讼请求的事项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磐石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辩称,依据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49条规定,工伤待遇是差额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已经得到赔付,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法院认为被告应予给付,则应扣除已给付的医疗费11,956.00元。

被告磐石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磐民一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各1份,证明于海生因交通事故已经得到赔偿;2、磐石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发放明细表2份,证明原告得到被告给付医疗费11,956.00元,异地伙食补助费是3,422.40元,共计15,378.40元。

第三人吉林市飞龙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吉林市飞龙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就被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原告于海生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就原告于海生提供的第1-4、6-7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就原告于海生提供的第5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应按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海生原系吉林市飞龙股份有限公司筛粉工段操作工。

2015年7月6日零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至202国道974KM+900M处与对向的面包车相撞,致其双腿、左股骨及全身多处受伤,经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时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左骨髁粉碎性骨折;下颌部,左小腿软组织擦锉伤。

2015年12月31日,原告所受伤害依法被磐石市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原告所受伤害于2017年6月22日被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

原告于海生平均缴费工资为2,838.00元。

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1,95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