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姜宝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玲,黑龙江省饶河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培雨,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
被告:李梅,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
原告黑龙江乌苏亿语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苏亿语公司)与被告史培雨、李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在案件审理中,因不可抗力因素扣除审限51天。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乌苏亿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玲,史培雨到庭参加诉讼,李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乌苏亿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史培雨、李梅支付所欠货款15,000.00元;2.请求判令史培雨、李梅支付违约金3,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史培雨、李梅负担。
事实和理由:史培雨和李梅因种地资金短缺,与乌苏亿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宝柱协商,姜宝柱给予史培雨、李梅在农作物物资上的帮扶。
姜宝柱委托刘凤梅与史培雨、李梅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推动农业发展帮扶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由史培雨、李梅预付3,900.00元货款,剩余15,000.00元待农产品成熟收割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协议第六条约定史培雨、李梅应按所欠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
史培雨、李梅于协议签订的当日出具《欠据》一份。
在史培雨、李梅的农产品收割后15日,乌苏亿语公司工作人员催款时,其二人称出售粮食后即付款,但欠款至今未付,故诉讼至法院。
史培雨辩称:1.乌苏亿语公司的产品不能作为底肥使用,因为国家规定底肥必须要有氮磷钾所需要的营养,但是该底肥没有氮磷钾;2.乌苏亿语公司卖的液肥没有标明营养,没有说明用量、含量、也没有营养成分;3.乌苏亿语公司误导消费者该产品省时、省工,其实恰恰相反;4.乌苏亿语公司称其出售的产品可以提高产量的24%,其实没有提高,反而减产,纯属误导消费者;史培雨发现作物长时间缺乏营养,又买了一吨半的化肥,才达到亩产七八百斤的产量。
史培雨调查乌苏亿语公司在农场卖的平衡剂,水稻亩产量在七八百斤,苞米在亩产二百来斤。
综上,史培雨不同意乌苏亿语公司的诉讼请求,希望乌苏亿语公司与生产厂家协商赔偿史培雨的损失28,000.00元。
李梅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乌苏亿语公司提供:1.2019年4月16日推动农业发展帮扶协议原件1份(共两页)。
证明乌苏亿语公司与被告夫妻双方于2019年4月16日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了该份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购买产品的名称、数量、价款(预付款3900元)及违约金;3.2019年4月16日欠据原件1份。
证明被告夫妻于2019年4月16日出具欠据一份,证明欠购买粉剂尾款15,000.00元。
史培雨对以上两份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李梅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对其他没有异议。
经庭审调查,李梅的签字是史培雨代签,对该问题不予采信,其他问题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史培雨于2019年在乌苏亿语公司购买水稻用平衡剂粉剂18袋,单价1,050.00元每袋,货款共计18,900.00元。
双方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推动农业发展帮扶协议,该协议约定史培雨预付货款3,900.00元,剩余15,000.00元货款以地上农作物抵押,待农产品成熟收割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协议还约定“乙方(史培雨、李梅,下同)农产品成熟收割后15日内,向甲方(乌苏亿语公司,下同)交付农产品,如有延迟,每延迟一天加收货款总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延迟超过15天,甲方不再收购,乙方应立即支付赊欠货款,并按欠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
”史培雨于推动农业发展帮扶协议签订的当日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平衡剂尾款15,000.00元。
庭审中史培雨提起反诉,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反诉状,亦未缴纳反诉费,对其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同时查明,史培雨与李梅系夫妻关系,推动农业发展帮扶协议及欠据中李梅的签字均系史培雨代签,史培雨并未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