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甘0403刑初104号
所属地区:甘肃省白银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5-28公开日期:2020-06-23
当事人:王某某
案由:危险驾驶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403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住平川区黄峤乡双铺村。

2020年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行政拘留10日。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肃省靖远县看守所。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兴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甘AXXX号小轿车省道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牛拜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面,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在白银市中心医院对其抽取血样。

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5.0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4000元至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王某1、李某的证言,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及抽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