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吴三春与刘元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赣0124民初685号
所属地区:江西省进贤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5-15公开日期:2020-06-23
当事人:吴三春;刘元庚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124民初685号原告:吴三春,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刘元庚,男,1957年1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

原告吴三春与被告刘元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元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72500元(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暂计算至2020年3月6日为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原告朋友胡志敏说被告要借125000元急用一下,几个月归还,因为胡志敏卡里的钱是原告,所以胡志敏必须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同意借给被告周转几个月,被告知道卡上的钱是原告的,胡志敏得到原告的同意后就当日到进贤建行给被告转款125000元,后来被告生意一直不顺,直到2018年9月7日,原告约胡志敏、被告当面说还款的事,被告说借款拖了三年多,被告按银行利息给原告补偿,并出具一份1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承诺一个月内还清。

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刘元庚未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刘元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三春借款125000元,原告通过胡志敏的账户向被告转账125000元。

因被告未归还,被告于2018年9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50000元(含利息25000元),一个月之内还。

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元庚欠原告吴三春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25000元,有借条及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该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后期借款本金应为150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因双方无利息约定,本院仅支持自2018年10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被告刘元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