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朱世基与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粤0118民初880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5-14公开日期:2020-11-19
当事人:朱世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
案由:合同纠纷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8民初880号原告:朱世基,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林,广东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绮,广东来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朱村大道中**。

负责人:邓章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声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世基诉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朱村街道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世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村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声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世基诉称,广州市增城合民蔬菜经营部(以下简称合民经营部)与朱村街道办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市场转让协议书》,就增城市朱村蔬菜批发市场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转让基准日为2009年3月30日,转让双方已对市场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及收益核算清楚,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等内容。

2013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起诉增城市朱村蔬菜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增城市朱村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批发市场于1997年1月22日与农业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批发市场向农业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提供位于增城市朱村镇广汕公路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府集建总字第0005631、01251000181号)作抵押。

经人民法院审理做出了(2013)穗增法民二初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批发市场向农业银行偿还借款4402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经发公司对批发市场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一的赔偿责任。

因批发市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农业银行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4)穗增法执字第219号)。

广州丰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收公司)受让了上述债权后,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经人民法院审查,作出(2019)粤0118执异3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丰收公司为(2014)穗增法执字第219号的申请执行人。

同时,丰收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案号:(2019)粤0118执恢948号)。

现批发市场需向丰收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但该债务的发生时间为1997年1月22日,且合民经营部在受让批发市场时并未知悉该债务,根据《市场转让协议书》约定,该债务应当由批发市场的转让方即朱村街道办承担。

由于朱村街道办未履行清偿农业银行借款,导致朱世基的损失。

应由朱村街道办承担赔偿责任。

合民经营部为朱世基经营的个体户,已于2014年5月22日注销,合民经营部的全部债权债务由朱世基承担。

朱世基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朱村街道办向朱世基赔偿1006068.22元;2.本案诉讼费由朱村街道办承担。

被告朱村街道办辩称,朱世基主张要求赔偿1006068.22元过高,双方在2009年签订市场转让协议时,明确约定转让双方对市场的债权债务等结算清楚,双方已对该情况进行过核算。

朱世基在案外第三人丰收公司提出执行申请时,应当与朱村街道办协商后再确定归还的金额,并非朱村街道办没有同意或没有充分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对该债权进行归还及答辩,朱村街道办一直与银行协商进行归还本金的部分,因此朱世基主张的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朱村街道办为转让方,合民经营部为受让方,双方签订《市场转让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增城市朱村蔬菜批发市场转让一事达成如下协议:转让基准日2009年3月30日,转让金额100元;转让方将批发市场的资产及经营权转让给受让方,转让双方已对市场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及收益核算清楚,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转让后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与转让方的无关,市场收益按转让基准日计算,转让方享有转让前的收益,受让方享有受让后收益,且双方正就收益问题交接完毕;转让后转让方不得干涉受让方的一切经营活动,不得再以市场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都有权追讨违约方的一切责任,并追讨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协议一式2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定协议之日起生效。

协议书上“转让方”处由朱村街道办盖章,“受让方”处由朱世基、合民经营部签名、盖章。

2012年12月21日,农业银行起诉批发市场、增城市朱村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认定:1997年1月22日,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市朱村办事处与借款人增城市朱村蔬菜批发市场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市朱村办事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给增城市朱村蔬菜批发市场,期限由1997年1月22日起至1997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9.24‰,1997年1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市朱村办事处将借款500000元支付给增城市朱村蔬菜批发市场,增城市朱村蔬菜批发市场在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市朱村办事处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上盖公章确认;增城市朱村蔬菜批发市场于2009年1月至2010年5月期间共偿还贷款本金59800元,仍欠贷款本金440200元及从2009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未偿还;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于2012年9月6日出具的增城市朱村蔬菜批发市场《市场登记资料检索》一份,证实增城市朱村蔬菜批发市场登记日期为1996年4月28日,登记证号:穗市字88250007,法定代表人朱世基。

该判决书判决:增城市朱村蔬菜批发市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40200元及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农业银行;增城市朱村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对增城市朱村蔬菜批发市场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一的赔偿责任,并有权向增城市朱村蔬菜批发市场追偿或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后批发市场及增城市朱村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的义务,农业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穗增法执字第219号,在该案执行的过程中,因批发市场和增城市朱村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

后该案的债权先后经历了三次转让,其中农业银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约定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并于2017年3月20日在《羊城晚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2018年5月22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10月12日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2019年4月30日,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丰收公司,并于2019年5月21日在《增城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丰收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将(2014)穗增法执字第21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丰收公司,本院作出(2019)粤0118执异3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丰收公司为(2014)穗增法执字第21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2019年9月3日,丰收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经审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粤0118执恢948号。

2019年10月21日,朱世基通过招商银行转账5笔共1006068.22元至丰收公司的账户。

另查明,合民经营部是朱世基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4年5月22日注销登记。

上述(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号案中的证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市场规范管理科出具的《市场登记资料检索》记载批发市场的开办者为合民经营部,负责人朱世基。

(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9日生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世基确认其仍是批发市场的经营者,在(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后,朱世基认为该笔债务应由朱村街道办承担,且一直找朱村街道办解决,但无证据证明其在该判决生效后曾要求朱村街道办进行处理。

朱世基主张向丰收公司支付的1006068.22元是在(2019)粤0118执恢948号案中履行的,但朱世基未在指定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