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梁某某、张某某等与韩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案号:(2019)鲁0283民初5067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平度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5-26公开日期:2020-11-19
当事人:梁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孙某某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内容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3民初5067号原告:梁某某,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俊,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告:孙某某,女,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娜,张立军,山东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孙某某财产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289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2014年12月18日,二被告雇佣一批工人在二原告的村南处杀树。

下午3、4时许,二被告的工作范围内起火,但被告韩某某等人在现场没有将火扑灭,导致火源将二原告的树木烧毁,造成损失。

原告报警处理,后经派出所调查处理,二被告不赔偿二原告的损失。

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韩某某、孙某某辩称,1、原告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应当就侵权之债成立的侵权行为、损坏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侵权方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被告不是侵权主体,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也不能证明涉案火灾系本案被告所引发,公安机关也没有确定系被告引发的火灾,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

2、根据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苗圃地有杂草及树叶落叶,没有进行清理,原告没有在树苗地苗圃地四周隔离出防火带,没有对临近苗圃的河坝杂草进行清理。

对本次火灾引发,自身有严重过错,没有尽到管理人应有管理责任。

3、被告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4月11日下午对火灾遗留现场进行勘验,发现现在留下的苗圃地东侧有大量的玉米秸秆,同时在最东排临近空地处每棵树的底部有严重的疤痕,严重的有7-8刀,说明本案的原告与邻居之间有矛盾,被告注意到这些树木长得比较高,对东邻居的3亩土地种植玉米、小麦、花生等普通作物构成严重妨害。

综上,本案被告不是本次火灾的肇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一)双方无争议或者有证据直接证明的事实有:1、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韩某某雇佣韩成明、韩增国、胜军、赵建邦、贾学香砍树。

砍树当日,2014年12月18日,两原告位于苗圃绿化树苗被烧毁。

原告张某某遂向李园派出所报警。

2、2014年12月19日,平度市林业局现场勘查,“被烧柳树苗高4m左右,胸径3-5cm,被烧白蜡苗高3-4m,胸径2-3cm。

被火烧的柳树、白蜡树苗失去商品价值”。

并出具《现场调查情况说明》。

3、2014年12月13日,平度市气象局出具证明:“平度市2014年12月18日中午到下午前后,风向为西南风,风力3级左右,特此证明”。

4、2014年12月19日,李园派出所对姜书贤(轩)调查,其称:“昨天下午13时许,我倒村南马家沟处发现着火了”、“我看到沟北侧东西沟沿都着火了”。

5、2014年12月19日,李园派出所对姜秋轩调查,其称:“昨天下午,南马家沟边上着火来”。

6、2014年12月1日,李园派出所对韩某某调查,其称,在正南面的沟里砍树,“这时候大约11点半,我看见东面已经冒烟了,我领的那些工人还在干活……,也把东面那些破衣服找了,我就让赵建邦拿着铁锨过去扬扬土……”。

7、2014年12月23日,李园派出所对韩某某再次调查,问:“你看见着火了为什么不管”,其称:“因为我在外面砍树本身没有采伐证,就是偷偷摸摸的砍树,我不想节外生枝,怕有人发现我在砍树举报我,所以我没有管”。

8、2014年12月19日,李园派出所对韩增国调查,其称:“……赵建邦拿着铁锨到东头救火去了,当时火着的很慢,赵建邦自己把火扑灭了……然后我们就沿着沟南沿向东继续砍树,砍到下午4点来钟,我们砍完树,装好车就回家了”。

9、2014年12月19日,李园派出所对赵建邦调查,其所述扑火过程与韩增国进本一致。

称:“我跟韩某某、韩成明抽烟”。

10、2014年12月19日,李园派出所对韩成明调查,其称:“大约到了3点左右,我们看着在我们杀树东侧约100米的地方冒着烟,当时也没有在意,过了一会,火沿着沟北侧斜坡往西着起来,我们看也没有人管,韩某某就让我们一起把火扑灭了,灭了一会,我们看着火苗子都灭了,我们就把杀好的树装上车就走了”。

又称:“就我和赵建邦抽烟来”。

11、2014年12月23日,李园派出所对贾学美调查,其称,所述过程基本同前,又称“韩某某、韩成明、赵建邦抽烟”。

12、2014年12月27日,平度市公安消防大队经调查认为:“从杨广远地南侧马家沟内往东至梁某某树林地全部过火。

在杨广远地南侧马家沟内有一堆灰烬,灰烬旁有一木棍,木棍尖端有火烧痕,从灰烬处孙马家沟内王东至李忠军高粱地皆过火,梁某某树林地南侧与李忠军高粱地北侧相邻,均过火”。

“起火部位位于杨广远地南侧,起火点位于杨广远地南侧的马家沟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电气线路故障、自燃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遗留火种、外来货源等引发火灾的可能”。

并出具《火灾事故建议调查认定书》。

13、2019年4月13日,李园派出所出具办案说明:“……经现场勘查,被烧毁树苗有柳树4000棵、白蜡苗木600棵。

经审查:张某某报称树木被烧毁一案不构成刑事案件”。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有:1、损失数额。

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损失数额为28966元,缴纳鉴定费2600元。

被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称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所依据的李园派出所办案说明、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平度市林业局现场调查情况说明未进行质证,并申请李园派出所和平度林业局相关工作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价格评估结论书所依据三份材料,虽然在鉴定之前未组织质证,但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已经充分让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其次,李园派出所办案说明和平度林业局现场调查情况说明系国家行政机关在自己职权范围制作的文书,在被告无证据推翻的前提下,推定为真实,在此前提下,本案被告要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其申请不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