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邓兴舒龙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渝0103刑初156号
所属地区:重庆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5-18公开日期:2020-06-29
当事人:舒龙生;邓兴
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文书内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0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龙生,男,199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四川省筠连县。

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30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

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邓兴,男,200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高县嘉乐镇长丰村1组41号,居住地四川省宜宾市。

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6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现居住在家。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2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龙生、邓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光荣、昌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龙生、邓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至7月期间,聂某、杨某、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互联网上发布可为他人提供定位服务的虚假广告,利用微信冒充客服人员与被害人联系,推广、销售定位软件,以收取版本费、授权费、保证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财物。

据审计,该犯罪团伙诈骗被害人财物共计707450元。

其中,被害人卢某某于2019年4月17日在本市渝中区家中被诈骗16740元。

为逃避侦查,聂某找到倪某某、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让其提供多个微信收款码、支付宝账号用于收取诈骗资金,倪某某、戴某某收取手续费后将赃款取现或转账给聂某、沈某某等人;倪某某找到胡某某(另案处理)让其提供微信收款码用于收款并向其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胡某某找到曹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让其提供微信收款码用于收款并向其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曹某找到被告人舒龙生让其提供微信收款码用于收款并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黄某某找到被告人邓兴让其提供微信收款码用于收款并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从2019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舒龙生明知系犯罪所得,依然将自己及陈某、罗某某、叶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九个微信收款码发送给曹某用于收款,并将收款码收到的资金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移给曹某和倪某某等人,获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据审计,在该期间舒龙生提供的上述收款码收款共计325991元,向曹某和倪某某等人转款共计315024元。

从2019年4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邓兴明知系犯罪所得,依然将自己及曹某某、严某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八个微信收款码发送给黄某某用于收款,并将收款码收到的资金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移给黄某某,获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据审计,在该期间邓兴提供的上述收款码收款共计94268元,邓兴向黄某某转款共计43866元。

2019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舒龙生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同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邓兴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龙生、邓兴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舒龙生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舒龙生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邓兴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舒龙生、邓兴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至6月,聂某、杨某、沈某某(已起诉)等人在互联网上发布可为他人提供定位服务的虚假广告,利用微信冒充客服人员与被害人联系,推广、销售定位软件,以收取版本费、授权费、保证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财物。

在此期间,为逃避侦查,聂某找到倪某某、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让其提供多个微信收款码、支付宝账号用于收取诈骗资金,倪某某、戴某某收取好处费后将赃款取现或转账给聂某、沈某某等人。

倪某某又找到胡某某,胡某某找到曹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曹某找到被告人舒龙生,黄某某找到被告人邓兴,经上述层层联系,每层人员提供微信收款码用于收款后均获取了一定比例的报酬。

经审计,聂某、杨某等人诈骗500余名被害人共计70万余元,其中,被害人卢某某于2019年4月17日在本市渝中区瑞天路家中被诈骗16740元。

2019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舒龙生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将自己及陈某、罗某某、叶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共九个微信收款码提供给曹某,共计收款325991元,其向曹某转款共计315024元,获利6500元。

2019年4月,被告人邓兴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将自己及曹某某、严某某、王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共八个微信收款码提供给黄某某,共计收款94268元,邓兴本人向黄某某转款43866元,其安排王某、刘某某等人向黄某某转款50240元。

被告人邓兴获利1500元。

2019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舒龙生接民警短信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同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邓兴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舒龙生、邓兴分别主动退出违法所得6500元和1500元,并各自预缴罚金8000元、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龙生、邓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黄某某、曹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某等人的陈述,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