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黄开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枝,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仁德,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湖南省东安县,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松,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舜德摩尔财富中心壹栋8层1-12号房。
负责人:黄怀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枝,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因与上诉人冯仁德、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永州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9)湘0102民初8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无需向冯仁德支付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诉讼费由冯仁德承担。
一、冯仁德提供的证据存在篡改的极大可能,客观上也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1、冯仁德出具的证据均为电子打印文件,极易通过PS修改;2、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提交的冯仁德最近两年人脸考勤记录,冯仁德平均每个月的实际工作时间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其作为公司高管,可以自主安排自己的工作、休息时间;3、冯仁德提交的证据仅表明公出时间、地点等情况,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公出情况、公出期间具体从事的工作内容和时间,更不能因此推定公出情况、公出期间具体从事的工作内容和时间,更不能推定公出期间冯仁德一直加班。
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项第5条的约定,加班必须以书面形式报公司同意,并办理相应的加班审批手续。
本案中,冯仁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符合合同约定情形的加班事实,其没有提交加班申请单以及加班审批单等相关证据,仅仅提交一些无法核实真实性的电子打印文件,难以支撑其诉讼主张。
冯仁德辩称:冯仁德工作多年来一直加班加点,一审支持加班费正确,只是加班费的基数并没有将年终奖计算在内,年终奖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且法定节假日加班没有按3倍计算是错误的。
一审上诉人冯仁德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确有加班,包括OA系统截图、视频证据。
泰康人寿永州支公司述称:同意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冯仁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冯仁德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无故对冯仁德进行调岗降薪违法。
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未与冯仁德协商一致单方将冯仁德从泰康人寿永州支公司副总经理降为普通员工,工资降了近三分之二,违反法律规定。
冯仁德并没有正式通知冯仁德并与其沟通协商,就认定不服从公司岗位调整,没有事实依据。
二、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克扣冯仁德年终奖及工资事实清楚。
三、泰康人寿永州支公司变相违法辞退冯仁德,从员工OA系统除名,删除了办公UC号,将工资待遇降低至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之下,冯仁德已无法正常工作。
四、关于加班费,一审计算有误,法定节假日应按三倍计算。
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辩称:第一,关于调岗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司调岗降薪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中约定,冯仁德的工资遵循以岗定级,按级取酬。
冯仁德作为泰康人寿的副总经理,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其拒不接受公司的合理岗位调整,不仅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也违背了其本人的承诺。
第二,关于年终奖和工资是否足额支付的问题,首先,年终奖是公司根据当年的公司整体经营状况,以及员工个人的表现等因素综合考虑后决定是否发放,以及发放多少,因此冯主张扣年终奖没有依据。
关于工资的问题,公司对冯调岗后,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以岗定薪,相应调整其工资,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且调岗之后的收入也并没有低于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5280元的标准,因此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经济补偿金,我们认为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该项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其在劳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该项请求,而且该项请求属于独立的请求,可以另行主张,在一审中增加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
同时,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对冯仁德的劳动合同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冯在收到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的返岗通知之后,没有作出任何同意或拒绝的意思表示,因此公司根据规章制度以旷工的理由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约定。
第四,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同上诉意见。
补充如下,冯出具的欲证明其存在加班的证据只有电子打印稿,该证据无原件核实,容易通过图片PS篡改,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泰康分公司提交的冯最近两年的人脸考勤记录,冯每个月的实际工作时间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且其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自主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更重要的是,冯提交的公出申请记录没有显示其客观上存在的事实。
泰康人寿永州支公司述称:同意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答辩诉意见。
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泰康人寿永州支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泰康人寿永州支公司无需向冯仁德支付经济补偿金119442元及工资差额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冯仁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日,冯仁德入职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2013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冯仁德在永州担任保险管理岗位工作;实行标准工作制;遵循以岗定薪、按绩取酬的原则确定冯仁德每月标准薪为5280元,绩效奖金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冯仁德的绩效考核结果,并依据公司有关规定另行支付;冯仁德应及时了解并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公司有权依制度规定给予处罚;等等。
2016年11月1日,双方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合同。
2016年12月20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冯仁德及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明确了前述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继受。
2018年,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推出后备梯队干部培养计划,并组织第一期青干班培训。
冯仁德于2018年5月25日申请加入并获得批准,其在《湖南分公司后备梯队干部申请表》中承诺:“本人同意加入后备梯队干部培养计划,按规定参加相关培训并服从公司正常工作安排,反之,将退出梯队干部培养计划并自愿取消因此获得的相关利益。
”冯仁德入职后,先后担任县支公司经理、中支公司续期收展部经理、中支公司营销部经理、中支公司个险分管副总。
因冯仁德担任中支公司个险副总职务,从2017年7月开始,其职位工资为9280元/月,职级工资为900元/月,月绩效奖基数为4300元/月,年终绩效奖基数为37120元。
2018年2月22日,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确定冯仁德的2017年度绩效奖金为111360元、总分公司评优奖为5000元、分公司特别奖为3000元。
2018年4月,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拟安排其担任郴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职位,冯仁德没有同意。
2018年12月,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拟安排其担任株洲中心支公司总经理职位,冯仁德以家庭原因为由予以拒绝。
2018年12月8日,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召开关于湖南分公司干部调整研讨会议,认为冯仁德不服从公司正常工作调整,对其他后备干部的培养带来负面影响,决定免去冯仁德永州中支个人副总经理职务,将其调整至永州中支营销部企划督导岗位,并于2018年12月10日正式下发了泰康人寿湘人发(2018)16号《任免通知》。
2019年1月,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将冯仁德的职位工资由9280元调整为5160元,职级工资从1000元调整为900元,月度绩效基数由4300元调整为800元,年终奖基数由37120元调整为15480元。
此后,冯仁德在泰康人寿永州支公司工作至2019年1月29日。
2019年2月1日,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确定冯仁德的2018年度绩效奖金为59520元、总分公司评优奖为0元、分公司特别奖为0元。
2019年2月28日,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向冯仁德邮寄送达了《返岗通知书》,要求其自收到本通知书后3日内返回工作岗位。
冯仁德于2019年3月2日收到该通知后,既未提出异议,也未返岗工作。
冯仁德认为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对其降职降薪系变相违法辞退,故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年终奖差额59840元;2.支付2019年1月工资差额22178.34元、2月4号至10号工资9823.99元;3.支付2012年至2018年周末双休加班工资906615.78元、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7454.64元;4.支付2011年至2017年年休假加班工资196480.2元;5.支付2018年底强军行动组织发展内勤奖励方案;6.对冯仁德的《泰康人寿核心骨干员工持股计划》相关股份进行回购,并按冯仁德持有份额兑现收益;7.支付变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12952.39元。
2019年6月11日,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永劳人仲案字[2019]第46号《裁决书》,裁决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与泰康人寿永州支公司向冯仁德支付经济补偿119442元、2019年1月工资差额120元。
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泰康人寿永州支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遂于2019年6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冯仁德也对裁决结果不服,遂于2019年6月24日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随后将案件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
另查明,2019年6月27日,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向冯仁德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你于2019年2月1日开始未经允许无故旷工,2019年2月28日我司向你下达了《返岗通知书》,但你至今没有根据《返岗通知书》要求返岗也没有任何回复……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6月27日终止,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
”再查明,冯仁德于2018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31日休2018年度的年休假10天。
此外,冯仁德2016年周末加班73.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2017年周末加班54天,2018年周末加班2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共计周末加班156.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
一审法院认为,冯仁德与原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签书》,以及原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与冯仁德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认真履行。
一、关于对冯仁德降职降薪的法律效力问题。
冯仁德作为泰康人寿永州支公司的副总经理,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拒不接受公司的岗位调整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和本人承诺。
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根据公司管理规定,有权免除冯仁德所任职务。
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将冯仁德调整至永州中支营销部企划督导岗位工作,也不违反《劳动合同书》中有关冯仁德“担任保险管理岗位”的约定。
冯仁德的职位降低后,其薪资待遇随之降低也符合“遵循以岗定薪、按绩取酬的原则”。
因此,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对冯仁德作出的降职降薪的决定不违反我国劳动法律的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冯仁德从2019年1月30日开始就未再到泰康人寿永州支公司上班,且在收到《返岗通知书》后仍拒不回单位上班,该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律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故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据此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冯仁德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诉称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变相解除了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因此,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和泰康人寿永州支公司要求无须向冯仁德支付经济补偿金271563.03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应否支付2018年年终奖差额的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绩效奖金应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冯仁德的绩效考核结果,并依据公司有关规定另行支付。
因此,年终奖的发放是根据公司效益、员工职位和工作业绩等因素来确定的。
同时,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向冯仁德发放的2018年度绩效奖金为59520元,也未低于此前核定的年终奖金基数。
冯仁德要求按照2017年年终奖金的标准支付2018年年终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应否补发2019年度工资差额的问题。
因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对冯仁德作出的降职降薪的决定不违反我国劳动法律的规定,故冯仁德要求按照原岗位薪资标准补发2019年1月工资差额17280.1元没有法律依据。
但冯仁德降职后2019年1月的职位工资5160元低于双方《劳动合同书》约定的5280元标准,故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应对差额部分120元予以补发。
冯仁德还要求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支付其2019年2月4日-10日的工资9823.99元,因其在2019年2月期间未向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应否支付2012年至2018年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96071.98元的问题。
因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与冯仁德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规定实行“标准工作制”,故对冯仁德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加班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冯仁德通过公司OA办公系统申请公出,均获得泰康人寿永州支公司总经理黄怀辉的审批同意,故其对公出期间的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有权主张加班工资。
根据查明的事实,冯仁德公出期间共包含156.5天的双休日和9天的法定节假日,故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应依法向冯仁德支付加班工资。
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因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泰康人寿永州支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冯仁德2016年至2018年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以2017年7月核准的月工资报酬标准14480元(职位工资9280元+职级工资900元+月绩效奖基数4300元)作为计算基数。
因此,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应依法向冯仁德支付的加班工资金额为220362.30元(14480元/月÷21.75×156.5日×200%+14480元/月÷21.75×9日×200%)。
关于冯仁德主张的2012年至2015年的加班工资,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六、关于应否支付2011年至2017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
根据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的《员工考勤休假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冯仁德的带薪年休假不得跨年累积。
因此,冯仁德主张2017年度及其以前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无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七、关于泰康人寿永州支公司应否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问题。
因与冯仁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单位是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泰康人寿永州支公司并非劳动合同的当事人,故泰康人寿永州支公司无须对上述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冯仁德支付2019年1月份工资的差额120元;二、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冯仁德支付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0362.30元;三、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泰康人寿永州支公司无须向冯仁德支付经济补偿金11944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免予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1、2013年11月1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甲方)与冯德仁(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永州担任保险管理岗位工作。
第三条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乙方的工作能力表现、绩效考核结果、身体状况等,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相关文件作为变更本合同的证明,列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第五条约定:……乙方加班须以书面形式报经甲方同意,并办理相应的加班审批手续。
第九条约定:经双方确认甲方遵循以岗定薪、按绩取酬的原则,确定乙方每月标准薪为5280元,绩效奖金根据甲方的经营状况和乙方的绩效考核结果,并依据公司有关规定另行支付,其中试用期间为/元。
乙方收入不得低于甲方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2、冯仁德向一审法院提交公司OA系统截图,拟证明其加班事实。
OA系统截图显示了冯仁德申请公出审批流程,载明公出“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及“公出天数”。
经核对,用人单位和冯德仁均认可公出开始时间到公出结束时间的天数扣除法定节假日、周末休息日天数等于公出天数。
但冯仁德主张其申请的公出天数为公出开始时间到公出结束时间的天数,系统显示的“公出天数”已被修改。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泰康人寿永州支公司是否应向冯仁德支付经济补偿金1194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