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7××4。
法定代表人:卢某1。
被执行人:谢恒,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执行人:陈海涛,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执行人:肇庆市华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注册号44××67。
法定代表人:陈某1。
被执行人: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H。
法定代表人:谢某1。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谢恒、陈海涛、肇庆市华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案号:(2015)肇端法执字第333号、现恢复执行案号:(2019)粤1202执恢245号],案外人胡雪群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胡雪群称:申请执行人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肇庆市华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谢恒、陈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3)肇端民一初第455号民事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
案外人对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肇庆市49区芙蓉路西侧汇通公寓停车位地下层10号和16号汽车位不服,提出异议。
因为开发商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是正规合法的公司,它的销售行为也是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汇通公寓停车位地下层10号和16号汽车位是案外人胡雪群通过合法渠道向开发商购买的,有“汇通国际公寓认购书”,银行转账凭证及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为依据。
为此,请求法院停止拍卖肇庆市49区芙蓉路西侧汇通公寓停车位地下层10号和16号汽车位。
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谢恒、陈海涛、肇庆市华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13)肇端法民一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肇庆市华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谢恒、陈海涛享有债权,申请执行人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肇庆市49区芙蓉路西侧的在建工程(其中汇通公寓26套,包括案涉地下层10号和16号汽车位在内的汇通公寓停车位地下层车位39套、首层车位17套)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2015年5月18日,本院以(2015)肇端法执字第33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
2019年11月15日,本院对该案恢复执行,并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19)粤1202执恢2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包括案涉地下层10号和16号汽车位在内的汇通公寓停车位地下层车位39套等房产。
根据案外人提供的材料反映,2012年3月5日,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卖方、甲方)与案外人胡雪群(认购方、乙方)签订二份《汇通国际公寓认购书》,分别约定由胡雪群认购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肇庆市汇通国际公寓第1幢负一层10号小车位及16号小车位(即案涉车位),认购价均为16万元,于签订认购书当日付清,乙方付清所有房款后,由甲方安排通知乙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
认购书签订当日,案外人胡雪群向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入290000元,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四份收款收据,收据分别载明收到胡雪群认购肇庆市汇通国际公寓10号车位定金15000元及车位房款145000元、收到胡雪群认购肇庆市汇通国际公寓16号车位定金1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