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诉被告卢榆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粤0303民初10428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深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5-21公开日期:2021-01-04
当事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宁春花
案由:信用卡纠纷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3民初10428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775148X3。

负责人:李黎旭,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瑜,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1062076。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90219092114212。

被告:宁春花等12人(各案被告及身份信息详见附表一)。

上列原告与各被告信用卡纠纷十二宗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瑜到庭参加诉讼。

各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批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事实 一、各被告向原告申领宁波银行信用卡,并接受“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有条款为持卡人使用该信用卡的合约条款,原告经审批同意给予各被告办理信用卡(卡号详见附表二)。

二、“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上载明:被告应按原告的规定缴纳年费。

汇通易百分信用卡的年费收取标准为主卡2000元/年(暂免),尊尚卡的年费收取标准为按授信额度的一定比例收取,最高2000元人民币。

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

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原告核给的对应期间的日利率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告非现金交易发生的透支余额超出产品消费免息额度的,本期的非现金交易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

被告支取现金(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

预借现金手续费的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2%,最低20元人民币/笔,跨行ATM交易手续费(境内)为每笔4元人民币,港澳及境外银联ATM取现手续费为每笔15元人民币。

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如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其中滞纳金最低收费为1元人民币,违约金最低收费1元人民币或1美元。

合约还约定,原告有权监督被告使用汇通信用卡,被告违反《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章程》及本合约规定的任一项义务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被告正常履行义务的情况或被告有非法套现等其他违法行为的(原告对被告是否违反相关义务有完全独立的决定权),原告有权降低被告信用额度、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追回欠款,或可授权有关银行和特约商户收回汇通信用卡,并通知其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欠款的义务,未偿还的账款视为全部到期并一次清偿。

本合约所依据的《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章程》如修改或汇通信用卡收费项目、标准等发生调整,原告将及时通过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官方网站和营业网点进行公告。

被告如不同意新的收费项目或标准的,应在原告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注销汇通信用卡的申请,在注销前已经发生的交易,仍按原标准执行;被告延迟提出注销汇通信用卡的书面申请的,视为同意接受新的收费项目或标准,从被告收到的原告的通知之日起执行新的收费项目或标准。

三、信用卡杂费收费标准约定:新发/补发/补换信用卡:普通:20元人民币/卡,加急:40元人民币/卡;补制对账单:免费提供12个月内对账单,其他每份(期)2元人民币;调阅签购单:国内消费清单25元人民币,国际消费清单100元人民币;挂失:40元人民币/卡;短信费:3元人民币/月。

杂费费用是否收取因卡别不同而存在差异,具体以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领用合约”约定为准。

四、原告通过官方网站公示、使用说明、客户须知、温馨提醒、信用卡业务服务收费表等不同方式公布有不同信用卡办理不同分期付款业务时,相应的分期手续费收费标准及其他细则。

所有分期付款业务均规定需由被告申请,并经原告审批通过后方可办理。

《宁波银行“随心分”分期业务客户须知》约定,随心分分期业务是原告以汇通尊尚信用卡为载体,核定给被告随心分限额,允许被告在信用卡有效期内重复周转使用和还款的分期业务。

被告出现原告认为不适宜继续使用随心分业务的情形的,包括但不限于被停卡、卡过期、未能按期缴付任何未付金额或信用卡账户中的任何其他结欠款项时,原告有权提前终止被告办理的随心分业务。

随心分业务提前终止后,该笔随心分业务视为提前到期,被告须一次性归还未还分期本金总额与使用期间产生的尚未支付的手续费。

同时被告需一次性归还就业务终止前已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及滞纳金。

随心分业务每期应还金额=应还本金+当期应还手续费。

在随心分到期日,原告自动从被告尊尚卡账户中扣划到期本金及手续费,否则将对不足部分按万分之五/天收取透支利息。

随心分业务手续费依照领用合约中《宁波银行信用卡业务服务收费表》约定为每日按随心分本金的0.018%-0.04%收取或按0.54%-0.1%收取(每月为一个单期,不足完整一个单期的,按实际天数收费)(因领用合约版本不同而存在上述费率差异,具体以各被告签署的领用合约版本为准),但如各被告申请该业务时单独签署《“尊尚卡”使用说明》或《“汇通尊尚卡”温馨提示》,则按每日万分之2.7收取手续费。

3、账单分期。

《宁波银行信用卡业务服务收费目录》约定,账单分期:持卡客户在账单日次日至最后还款日前两天期间对已出账单的部分账单金额办理分期付款。

账单分期的分期付款手续费为:一次性支付按分期本金的0.65%-0.7%/期计算,分期支付每期为分期本金的0.7%-0.75%,提前还款的,提前还款手续费一次性按剩余本金的5%收取。

根据原告提交给本院的各案明细表,原告在本批系列案中所主张的手续费均为分期付款手续费。

五、原告按照《领用合约》中关于通知方式的约定,于2016年11月12日在官网上公布了《关于取消、调整部分信用卡服务收费项目的公告》,其中载明:自2017年1月1日起不再收取滞纳金,对于未在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的持卡客户收取违约金,具体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或1美元。

六、各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相关交易,但未能依约向原告还清交易款项(详见附表二)。

七、原告诉讼请求:各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欠款金额详见附表二),(暂计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详见附表二)。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各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经核实及审批后向各被告出具信用卡,该行为经双方签署的领用合约予以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依约向各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而各被告在使用中多次消费透支,且拒不偿还透支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清偿透支款项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

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费用中含有金融消费贷款所产生的部分且未作区分,故利息、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的计收标准总计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各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各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各被告(详见附表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详见附表二),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协议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利息、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的计收标准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 二、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各案受理费(详见附表二),由各被告(详见附表一)负担。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详见附表二),由本院予以退回。

各被告(详见附表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各案受理费(详见附表二),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公告费(详见附表二)各被告应与前述判决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榕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 丽 附: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一(各被告身份信息):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