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旺,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收到起诉人严从凡的起诉状。
严从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绍刚支付起诉人工资13931.39元及利息626.91元(利息以13931.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7月20日暂计至2020年4月19日,以后的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吴绍刚承担。
事实和理由:起诉人是一个砌筑工,吴绍刚是一个包公头。
吴绍刚于2019年上半年承包了位于钦州市钦北区的部分砌筑工程后,雇请起诉人和普开宏等几个砌筑工为其砌筑工程施工。
起诉人于2019年5月5日起为吴绍刚施工,2019年7月20日完工。
后经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确认,起诉人共为吴绍刚完成如下工程量:1、六号楼底楼304.2平分米,每平方米29元,计得8821.8元;2、二楼102.28平方米和楼梯28.45平方米共130.73平方米,每平方米23元,计得3006.79元;3、15××楼××173平方米,每平方米23元,计得3979元;4、基础29.92平方米和六号楼垃圾池25平方米共54.92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计得823元;5、日工共16天,每天300元,计得4800元。
以上五项劳务费合计21431.39元,吴绍刚已经支付起诉人7500元,尚欠13931.39元至今未付。
起诉人打电话、发微信给吴绍刚,均不得回复。
为此,起诉人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吴绍刚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开县,不在本院辖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
关于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对于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