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信丰县嘉定镇。
法定代表人:彭爱雄,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泳龙,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栋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
原告信丰县旺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栋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信丰县旺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爱雄及诉讼代理人曾泳龙,被告李栋光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晓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丰县旺通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5616元(包括租金、违约金、催款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资270600元购买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8468元。
然被告仅仅支付了41000元,尚欠205616元(含违约金1万元,催款费用15000元)未付。
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栋光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从事融资金融业务,需要经过银监会的批准,原告经营的范围是汽车租赁业务,原告超越经营范围,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二、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后,原告违约在先。
根据合同第四条规定,原告办理购车各种手续,但签订合同后,原告一直未办理车辆营运证,直到2019年10月份才办好,使得答辩人一直无法正常使用货车;答辩人因没有营运证,发生交通事故损失14000左右,驾驶证也被吊销。
三、答辩人已给付租金12万多元,包含首付款7万元,租金5万多元。
四、原告强行拖车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2019年12月30日原告强行拖车,车上还有一车煤矸石,造成原告损失4000元,间接损失数万元。
五、答辩人同意解除合同,但答辩人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按乙方的要求,为乙方融资购买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赣B×××**号),乙方向甲方承租,享有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二、租赁期限为一年,2019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8日。
三、租金总额为200600元。
四、租赁期间,租赁汽车以甲方名义在车管部门登记,甲方负责筹措购买汽车的资金,并办理购买汽车的各项手续。
另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2006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85%,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18468元。
另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按月支付租金,如逾期支付租金,按每月应缴纳租金的2%缴纳滞纳金。
签订合同后至2019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1100元。
2019年10月份赣B×××**号车办好车辆营运证。
另查明,原告信丰县旺通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中无融资租赁业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原告未取得融资租赁资质,但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180516元(18468元/月×12个月-已付411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