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明桂、刘银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皖0827民初1110号
所属地区:安徽省望江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5-25公开日期:2020-07-21
当事人: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明桂;刘银霞;望江县刘杨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7民初1110号 原告: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清廉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888816109(1-1)。

法定代表人:叶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良,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桂,男,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告:刘银霞,女,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告:望江县刘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长岭镇长岭村长杨路64号,注册号340827000022402。

法定代表人:刘明桂。

原告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江农商行”)诉被告刘明桂、刘银霞、望江县刘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江刘杨商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望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桂、刘银霞、望江刘杨商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望江农商行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刘明桂与原告市场业务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6000000元用于进货和付工程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止,合同年利率为1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实际借款金额、实际提款日、借款期限、合同利率均以借据所记载的为准。

同日,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望江刘杨商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用其享有产权的房地产【房地权证长岭镇字第××号,房地权证长岭镇字第××号,望国用(2013)第xx号,望国用(2013)第xx号】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望江县字第xx号,望他项(2013)第xx号】。

另,2013年7月15日,被告刘明桂、刘银霞与原告签订了《家庭借款承诺书》,承诺该笔贷款系家庭共同债务,保证按期还款,逾期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刘明桂分两次共计发放了6000000元贷款,履行全部放贷义务。

2014年8月7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展期协议,约定与另一笔1300000元贷款一并展期到2014年12月7日,双方签署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及《抵押展期协议书》,并办理了展期抵押变更登记。

截至目前被告共计偿还利息728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刘明桂、刘银霞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2280225元(其中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罚息6280225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并支付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 2.原告对被告望江刘杨商贸设定的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明桂、刘银霞、望江刘杨商贸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述案件事实。

另查明,案涉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7日,后展期至2014年12月7日,双方未对展期的借款年利率重新作出书面约定。

被告望江刘杨商贸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6年7月12日、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刘明桂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2019年6月29日通过安徽经济报进行过公告催收。

2017年3月3日,被告刘明桂与被告刘银霞登记离婚。

迄今,被告共计偿还借款利息72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望江县刘杨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他项权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报纸催收公告在卷佐证,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望江农商行与被告刘明桂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望江刘杨商贸之间的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现原告望江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明桂未能按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合同中利息的计算系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望江农商行要求被告刘明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借款系被告刘明桂与被告刘银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被告刘银霞出具的《家庭借款承诺书》,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银霞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望江刘杨商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原告享有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就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若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望江刘杨商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明桂、刘银霞清偿。

被告刘明桂、刘银霞、望江刘杨商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明桂、刘银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同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2月8日至借款本息实际偿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

扣除已还利息728000元。

】; 二、原告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望江县刘杨商贸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房地权证长岭镇字第××号,房地权证长岭镇字第××号,望国用(2013)第xx号,望国用(2013)第xx号项下的房产、土地】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481元,由被告刘明桂、刘银霞、望江县刘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结祥 人民陪审员  徐进文 人民陪审员  吴方元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徐珍珍 书记员吴小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