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力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486号金城商务大厦5-50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80952699Q。
法定代表人:王景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生,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杜金珠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力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和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杜金珠、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金珠上诉请求:1.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1102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判令力和公司返还天然气设施设备配套费26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案时效超过法定期限,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立案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作出判决时间为2019年10月17日,审理期限超出了简易程序三个月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
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结果错误。
首先,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河北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制式合同,购房者不能修改,虽然该合同未载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等费用,但上诉人在购买房屋、签订合同时,河北博宏房地产开发公司也并未说明该部分费用会让上诉人再次向物业公司交纳。
按照商业惯例,房地产公司收取的房价中应当包含配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等费用。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格式合同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时候,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该合同应当视为包含基础设施、公共配套等费用。
其次,一审法院仅以河北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即认定以上事实,致使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并未实际审查河北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价中是否包含相关基础设施、公共配套等费用,仅凭证言就认定以上事实是错误的,且河北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利益往来,工作人员互相调动,其作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被上诉人力和物业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收取的天然气管道设施维护费是代在水一方小区开发商收取的天然气初装费,该费用已由开发商转交燃气公司。
二、开发商河北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显示,开发商未将燃气初装费计入该商品房价格。
根据衡水市物价局衡价管(2018)10号文件的规定,燃气初装费自2018年5月1日起停止执行,被上诉人是2018年5月前向上诉人收取的,桃城区人民法院依据衡价管(2009)15号《关于制定市区管道天然气价格的批复》和衡价管(2018)10号文件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杜金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原告天然气设施设备配套费2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金珠系在水一方西区业主。
力和物业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杜金珠收取天然气设施设备配套费2600元。
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该费用是天然气初装费。
衡水市物价局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的衡价管[2009]15号《关于制定市区管道天然气价格的批复》中第二条规定“新建房燃气初装费一并计入房价,由开发单位缴纳,不允许向居民住宅用户单独收取”,该批复自2009年11月1日起执行。
2018年5月8日衡水市物价局作出衡价管[2018]10号文件,其中第四条规定燃气初装费“居民新建住宅由开发商缴纳,不得另外向用户收取。
此前我局制定的燃气初装费从5月1日起停止执行”。
力和物业公司提交了河北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载明“我公司作为衡水在水一方小区开发商,曾委托河北力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业主收取天然气初装费2600元/户……我公司对物业公司收取在水一方小区(一期)业主天然气初装费及出具收据的行为予以认可”。
另查明,杜金珠与河北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基础设施、公共配套等包括天然气的使用设施。
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已于2019年10月16日交被告质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衡水市物价局作出的衡价管[2009]15号《关于制定市区管道天然气价格的批复》和衡价管[2018]10号文件中的规定,2018年5月1日起居民新建住宅燃气初装费由开发商缴纳,不得另外向用户收取;2018年5月1日前的居民新建住宅燃气初装费由开发单位缴纳,前提是新建房燃气初装费一并计入房价。
本案中,杜金珠与河北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基础设施、公共配套等包括天然气的使用设施,不存在将燃气初装费计入房价的事实。
物价局发布的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