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黔0425刑初30号
所属地区: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5-28公开日期:2020-06-30
当事人:张斌
案由:危险驾驶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425刑初3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斌,男,1999年1月22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11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2020年2月19日紫云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同年5月21日,本院对被告人张斌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紫云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熊进国,男,贵州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廖丹,女,贵州郎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刑诉(20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丰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斌及指定辩护人熊进国、廖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紫云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25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斌酒后驾驶车牌为贵G×××××号小型轿车从紫云自治县东紫门方向沿紫兴大道往城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紫兴××××300M(麒龙广场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载乘被害人谢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谢某当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毒物鉴定,张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98mg/100ml。

经司法鉴定,谢某当日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谢某无事故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斌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公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斌的刑事责任。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斌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2)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并支付部分医疗费;(3)系初犯;(4)认罪认罚。

建议对被告人张斌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张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量刑情节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张斌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积极施救被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且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5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斌酒后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从紫云自治县东紫门方向沿紫兴大道往城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紫兴××××300M(麒龙广场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载乘被害人谢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谢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告人张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98mg/100ml;被害人谢某当日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右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经紫云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谢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斌已支付被害人谢某的部分医疗费。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张斌,男,1999年1月22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11月25日接警后,民警到现场,张斌已将伤者送至紫云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9年11月25日4时58分对张斌血样进行提取。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9年11月25日紫云县交警大队对张斌的机动车、驾驶证,刘某的电瓶车均予以扣押。

5、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19年12月10日紫云自治县交警大队返还张斌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刘某的电瓶车。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贵G×××××号小轿车所有人系张斌。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和驾驶证证实,张斌持有C1驾照,尚在有效期内。

8、酒精呼气结果单证实,张斌经酒精呼气结果为126.9mg/100ml,刘某酒精呼气结果为0mg/100ml。

9、紫云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刘某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谢某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软组织挫裂伤。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谢某无事故责任。

11、前科查询情况证实,张斌此前无违法犯罪情况。

(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9年11月25日凌晨2时40分许,我、许俊和文远婷乘坐张斌驾驶的贵G×××××号小型轿车,从新城区奥斯卡慢摇吧往云城首座方向行驶,当车辆快行驶到城北十字路口处时,碰撞前面一辆电瓶车,导致电瓶车上的驾驶人与乘车人受伤,张斌叫我立即报警和拨打120,当救护车到后把伤者一起送到紫云县人民医院去医治,后来又转院到安顺市三零二医院去医治,目前两位伤者均已脱离生命危险。

张斌车速不算快,大约四到五十码左右,事故发生路段有路灯,但视线不清晰,道路上没有影响视线的障碍物,下着雨。

2、证人张某1的证言:事发当晚我刚好下班回家,当我驾驶电动车行驶到麒龙广场路段处时,看到一辆轿车与一辆电动车停在路上,电动车是倒在距轿车二十多米远的地方,事故现场一共看到两个年轻人受伤,其中一个男性年轻人感觉伤势比较重,满脸是血,我就叫他们赶快报120,当时他们说已经报了,我当时还说人伤势较重,你们应该报警处理,他们说报过的,但我感觉时间太长都没有警察来,我就又报了。

事故现场当时是下着雨的,路面湿滑,道路两侧有路灯,事故现场除了上述车辆外没有其他车辆。

(三)被害人陈述1、证人刘某的证言:2019年11月25日凌晨2时40分许,我驾驶电瓶二轮车载乘谢某,从紫金纯K下班出来右转弯进入大道往城北红绿灯方向行驶,当车辆进入大道行驶约50米远左右有一辆小型轿车就撞在我电瓶摩托车的尾部,当时我什么都不清楚了,当我清醒过来时已经在县医院了。

我腰部轻微挫伤,需要休养,我驾驶的电瓶二轮摩托车是我的,具体的车辆型号、品牌我记不清楚了,事发时候我车速不快,二十码左右,事故发生路段有路灯的,但是视线不太清晰,当时下着小雨,事发之前我没有喝酒。

小型轿车上好像是四个人,驾驶人叫张斌,其他乘车人我不认识,两车是追尾碰撞,小型轿车撞我的电瓶车尾部。

2、被害人谢某的陈述:2019年11月25日凌晨2时40分许,我乘坐刘某驾驶的电动车从紫金纯K往城北十字路口方向驶来,当车辆行驶快到城北十字路口处时,被一辆小轿车从后面撞上来,当时我被撞飞倒在路上,我和刘某都受伤,后面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刘某驾驶的电动车是他自己的,没有车牌号,电动车是什么牌子的我不知道。

当晚我与刘某是去紫金纯K上班的第一天,事故发生当晚下小雨,路面湿滑。

被害人谢某出庭作证,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住院期间费用已由张斌全部支付,具体金额记不清楚。

(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斌的供述:2019年11月25日凌晨2时46分许,我驾驶我自己的车,载乘我的朋友许俊、李某2、文远婷,从新城区奥斯卡慢摇吧往云城首座方向驶来,当车辆快行驶到城北十字路口处时,碰撞一辆电瓶车,我下车看到有人受伤了,我立即报警和打120,救护车到后把伤者送到紫云县人民医院去医治,后来又转院到安顺市三零二医院去医治,目前两位伤者均已脱离生命危险。

我在奥斯卡喝酒的,喝了五罐啤酒,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行驶速度是六十码左右,事故发生路段有路灯的,但视线不清晰,道路上无影响视线的障碍物,下着小雨。

当晚进行酒精检测结果是126.9mg/100ml。

我认为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因为我喝酒了,是我的责任。

(四)鉴定意见1、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警院司鉴中心[2019]法毒检字第416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斌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8.98mg/100ml。

2、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华科所[2019]机鉴字贵州紫云12×××××号关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转向系、制动系、灯光信号灯装置(灯位)、前部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