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翁金龙与俞木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闽0303民初1153号
所属地区:莆田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5-06公开日期:2020-06-30
当事人:翁金龙;俞木金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3民初1153号 原告:翁金龙,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俞木金,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翁金龙与被告俞木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翁金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俞木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翁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俞木金立即归还给翁金龙借款本金27000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4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俞木金承担。

事实和理由:俞木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9月1日向翁金龙借款27000元,以上事实有俞木金向翁金龙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

俞木金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故翁金龙于2020年4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

俞木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翁金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翁金龙身份证、俞木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翁金龙、俞木金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一份,欲证明:俞木金于2019年9月1日向翁金龙借款27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俞木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翁金龙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9月1日,俞木金向翁金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俞木金向东坡翁金龙借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正(27000元)此据借款人俞木金2019.9.1.”。

2020年4月1日,翁金龙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俞木金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4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翁金龙与俞木金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俞木金出具并交由翁金龙收执的《借条》为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翁金龙主张俞木金向其借款27000元后至今分文未还,而俞木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对涉案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抗辩,亦未递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或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定俞木金至今尚欠翁金龙借款本金27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存在,俞木金应向翁金龙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本案讼争《借条》上未载明关于利息和借款期限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翁金龙要求俞木金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4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俞木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俞木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翁金龙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俞木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莹桓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姚双双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