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周华日、福州市长乐区文岭镇凤庄村民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闽01行终190号
所属地区:福建省福州市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裁判日期:2020-05-12公开日期:2020-06-30
当事人:周华日;福州市长乐区文岭镇凤庄村民委员会;福州市长乐区文岭镇人民政府;福州市长乐区文岭镇凤庄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
案由: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闽01行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华日,男,194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长乐区。

委托代理人罗良、赵小菊,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长乐区文岭镇凤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文岭镇凤庄村。

法定代表人周增耀,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声梁,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长乐区文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文岭镇河里1号。

法定代表人郑师建,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秀钦,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州市长乐区文岭镇凤庄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文岭镇凤庄村。

法定代表人周良机,主任。

上诉人周华日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长乐区文岭镇凤庄村民委员会(下称凤庄村委会)、福州市长乐区文岭镇人民政府(下称文岭镇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111行初1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请求对被告收回其承包地并将承包地使用权变更为第三人的行为进行审查,该行为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华日的起诉。

上诉人周华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本案中,涉案土地系凤庄村A-3地块,系属于被上诉人凤庄村委会管理并承包给上诉人的财产,被上诉人凤庄村委会系根据法律的授权履行管理责任,被上诉人凤庄村委会在其管理过程中私自将承包给上诉人的土地变更给原审第三人,可以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案涉承包土地位于长乐区文岭镇凤庄村A-3地块,该地块承包经营权属于被上诉人文岭镇政府负责管理,而上诉人的土地尚在承包期限内,被凤庄村委会擅自变更为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文岭镇政府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主管机关,未做好其管理职能,上诉人将其列为本案的被告并无不妥,符合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

综上,上诉人在其承包期限内承包经营的土地被被上诉人凤庄村委会擅自变更为原审第三人的行为不服的情况下,将两被上诉人列为本案行政诉讼的被告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进行实质性审查就裁定驳回起诉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凤庄村委会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本案法律关系中,答辩人履行的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行政管理职责,上诉人对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适用上述法条认为答辩人可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对法律理解有误。

综上,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且答辩人非本案行政案件适格主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文岭镇政府辩称,一、本案属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属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周华日起诉并无不当。

二、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履行的是管理职能,如上所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系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答辩人无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