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于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辽0503执461号之十六
所属地区:本溪市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裁判日期:2020-05-26公开日期:2020-12-19
当事人:于某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辽0503执461号之十六被执行人:于某,女性,汉族,1986年07月06日生,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

本院在执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05月26日向被执行人于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经查,被执行人具备履行义务的能力,但至今未履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07×××2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47537.33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杨 文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恩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