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城帅,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高,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上诉人阎书军因与被上诉人李天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7民初7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阎书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阎书军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李天高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阎书军和李天高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
在阎书军和李天高签订的《收款收据》中写明“收到本金XX元,尚欠本金XX元及前期利息(具体以结算为准)”,且李天高也曾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由此看出,双方承认利息的存在且阎书军从未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和计算。
虽未提供结算文件,但根据本金和利率计算出尚欠利息的过程本身就属于一种结算。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等规定作出判决,然本案不符合该法条适用的情形。
故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支持阎书军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天高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阎书军的上诉请求。
阎书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天高偿还阎书军借款利息15万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李天高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阎书军与李天高于2016年4月28日补写《借据》一份,载明李天高于2013年7月13日向阎书军借款10万元,现金交付4000元,转账4万元、4万元、16000元,月使用费4%,借款期限为3年,即2016年7月12日前还清。
阎书军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阎书军于2013年7月13日向李天高转账4万元、4万元、16000元。
阎书军与李天高于2016年4月28日补写《借据》一份,载明李天高于2013年8月1日向阎书军借款10万元,现金交付4000元,转账96000元,月使用费4%,借款期限为3年,即2016年7月31日前还清。
阎书军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阎书军于2013年8月1日向李天高转账96000元。
阎书军提交李天高于2015年4月21日书写的《收款收据(借款利息)》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借款人李天高利息16000元,借款人李天高分别于2013年7月13日和2013年8月1日各借款10万元,合计借款20万元。
此据作为借款人支付利息的凭证。
” 阎书军提交双方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的《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借款人李天高本金5万元,截止2017年11月22日尚欠本金10万元及前期利息(具体以结算为准)。
此据仅作为借款人支付本金的凭证(一式两份,出借人、借款人各一份)。
” 阎书军提交双方于2018年3月24日签订的《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借款人李天高本金5万元,截止2018年3月24日尚欠本金5万元及前期利息(具体以结算为准)。
此据仅作为借款人支付本金的凭证(一式两份,出借人、借款人各一份)”. 双方确认李天高于2018年10月29日还清了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
阎书军主张李天高尚欠部分利息未偿还,李天高辩称不存在欠利息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阎书军与李天高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阎书军与李天高双方确认李天高已经还清了借款本金,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阎书军提交的双方于2017年11月21日、2018年3月24日签订的《收款收据》显示的“尚欠前期利息(具体以结算为准)”来看,阎书军主张的利息应以双方结算为准,现阎书军未能提交双方的相关结算文件,且李天高对阎书军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故阎书军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法认定李天高、阎书军未进行结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阎书军未举证李天高尚欠利息具体数额且李天高已经还清了借款本金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依法推定李天高不欠阎书军任何利息,故对阎书军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阎书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阎书军已预交),由阎书军自行负担。
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院二审查明事实。
二审中,李天高主张其已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借据》之时,已经按照月息4分支付了共计33期利息,阎书军予以否认,仅认可李天高转款支付的款项。
阎书军主张李天高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2013年8月1日向其支付现金利息4000元,李天高予以否认,并抗辩称两笔款项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均为96000元,两笔款项均被预扣利息4000元。
阎书军自认李天高向其转款支付多笔款项,其中,于2013年8月12日转款4000元,于2013年9月2日转款4000元,于2013年9月13日转款4000元,于2013年10月8日转款4000元,于2013年10月23日转款4000元,于2013年11月7日转款8000元,于2014年1月7日转款8000元,于2014年2月12日转款8000元,于2015年4月21日转款16000元,于2016年5月3日转款15000元,于2016年11月11日转款1万元,以上转款共计85000元。
双方一致确认李天高于2017年1月6日偿还阎书军借款本金5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实际出借的本金是多少;2.李天高是否尚欠阎书军借款利息及相应的数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实际出借的本金。
阎书军主张李天高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2013年8月1日向其支付现金利息4000元,李天高予以否认,并称属预扣利息。
本院认为,即便阎书军收到前述两笔现金交付的利息,亦属于借款前一天和借款当天直接收取的款项,出借的借款本金应当以李天高借款当天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准,且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来看,4000元确为以借款本金10万元按照月利率4%计算而来,李天高的抗辩意见足以使本案待证事实即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故本院对李天高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认定本案实际出借本金为192000元。
本院对阎书军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李天高是否尚欠阎书军借款利息及相应的数额。
双方一致确认李天高于2017年1月6日、2017年11月21日、2018年3月24日和2018年10月29日共计偿还的20万元先用于偿还本金,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年利率48%,已经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本案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
经核算,2013年7月13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李天高应向阎书军支付的利息分段计算如下: 1.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96000元×(2%÷30天)×20天=1280元; 2.2013年8月2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利息为:192000元×24%×3年+192000元×2%×5个月+192000元×(2%÷30天)×7天=158336元; 3.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已偿还5万元本金):142000元×2%×10个月+14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