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柏,系北镇市高山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科技路状元城5-2号。
负责人:施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皓男,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锦冬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锦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柏与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皓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锦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72810元,施救费95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863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辽G×××××号车(以下简称标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
原告系标的车辆的所有权人。
2020年1月5日黄闯驾驶标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黄闯负全部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损失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认可标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但认为,本案保险金额310000元为不包括大箱总成的车辆底盘的新车购置价格,被告不应对大箱总成承担保险责任。
标的车辆的损失项目不止大箱总成和大箱夹子,评估机构认定全部残值4000元均为大箱总成和大箱夹子与事实不符。
此外,标的车辆已维修完毕,被告应依据实际维修金额理赔,而不应按评估意见理赔。
本案事故发生在徐州市,应当就近施救,原告将标的车辆拖回北镇市将损失扩大,扩大部分的施救费应由原告自负,被告仅同意赔偿施救费3000元。
评估系由原告提出,评估费用系间接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包括: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运输证、准驾证、驾驶证、行驶证、出厂合格证、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协议书、标的车辆的购置发票,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没有证据证明锦州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存在不应予以采信的理由,故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供的仓栅运输车的合格证与本案标的车辆大箱是否为投保范围没有关联,故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即为标的车辆同类车辆出厂时的状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标的车辆为解放牌禽畜运输车,购买日期为2019年7月31日,价税合计310000元,登记所有权人为北镇市兄弟鸿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
310000元仅为车辆底盘的价税,不包括大箱,大箱系原告加装。
标的车辆于2020年8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
2020年1月5日21时28分,黄闯驾驶标的车辆,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07公里050米时,因观察不足,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与同向行驶的夏学文驾驶的车牌号为苏G×××××、苏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
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黄闯负全部责任,夏学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标的车辆运回北镇市,支付施救费9500元。
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择锦州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标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标的车辆大箱总成及大箱夹子全部损毁,价值分别为57000元及700元,扣除残值4000元,净损失为53700元,其余损失为1191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
本院认为,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标的车辆系禽畜运输车,加装大箱系实现车辆使用价值的必要条件,运输管理部门在原告加装大箱后仍向其发放了行驶证仅能证明对加装大厢行为的合法性予以认可。
但原告不能凭借行驶证证明其为大箱投保了保险。
本案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310000元,即为不包括大箱及夹子的车辆底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