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赵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山,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营口隆顺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被告:孙某某,住营口市西市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营口隆顺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隆顺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费合计2077元(2017年2月4日至2018年7月15日);2.判令被告支付欠缴物业费利息(利息以2077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起计至履行完毕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鼎尚华庭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企业,被告孙某某系鼎尚华庭小区一期11号楼1单元1502室26号业主和居住者。
原告收费标准为1.2元/月/平方米(物业费1元/月/平方米;电梯费0.2元/月/平方米)。
被告自2017年2月4日起一直欠费。
在此期间,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所有物业服务。
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交纳物业费。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营口市西市区鼎尚华庭小区业主,房屋面积100.07平方米。
2014年4月9日,原告营口隆顺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协议,同日,原告签收了入住通知单。
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物业管理费(其中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0元;电梯费每月每平方米0.2元),业主按其拥有实际面积交纳物业管理费。
被告从2017年2月4日至2018年7月15日共拖欠物业管理费2077元。
2020年4月22日营口沿海东方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原告营口隆顺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30日开始物业服务至2018年7月15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