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刘庆宇,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强,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文,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资源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桂林分行)与被告谢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储银行桂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桂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本金14919.88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1647.82元和逾期费用3554.56元,合计20122.26元(利息、费用按合约约定暂计至2019年12月5日),此后的利息以本金14919.88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计算至全部款项还完为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6元;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6日,被告在原告住所地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成为原告的信用卡用户。
双方约定了透支额度、免息还款期以及利息、费用的计算标准等信息,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本金以及利息、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透支本金以及利息、费用。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费用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邮储银行桂林分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持卡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意愿及个人信息;3.中国邮储银行资产风险管控系统截屏,证明被告尚欠本息情况;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
被告谢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并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
原告受理申请后将卡号为62×××34的信用卡交付给被告。
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领用合约》的约定,信用卡透支金额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的部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且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0.035%-0.05%,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银行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款项由违约方承担。
截至2020年3月29日,被告在使用此卡消费后未还清欠款,欠原告本金14919.88元、逾期费用3554.56元、逾期利息1647.82元。
另查明,2020年1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邮储银行桂林分行因谢文信用卡纠纷一案,委托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邓峰、袁志强律师为甲方办理上述事宜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桂价费【2013】41号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不含税) 1006元(大写壹仟零陆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双方签署《领用合约》,原告批准该申请并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应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还款付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信用卡借款全部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文偿还本金、逾期利息、逾期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 1006元的诉请,因原告与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用为1006元,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原告亦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文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逾期本金14919.88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3月29日的逾期费用3554.56元、逾期利息1647.82元,以及后期的逾期利息(后期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3月30日起,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每日0.05%计算至全部款项还完之日止); 二、被告谢文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律师费100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28元,公告费35元,合计363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谢文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