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百合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
法定代表人:何道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宗善,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敏与被告湖北百合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国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被告百合园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林宗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42.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被告开发的位于襄阳市××区航空路××楼××单元××室房屋出售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而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才通知原告交材料,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百合园公司辩称,因百合园B区土地上原有居民违章建筑未拆除,再加上消防合并到住建局后,消防验收由住建局验收,而合并后新的工作人员业务不熟,导致消防验收未通过,故未能按照约定办理不动产权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原告王国敏与被告百合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百合园公司开发的位于襄阳市××区航空路××楼××单元××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94.44平方米,总价款为404286元;该项目占用的土地是被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用途为住宅用地。
关于产权登记,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可不退房,被告按已支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百合园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才通知原告交材料,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
原告要求被告湖北百合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遭到拒绝,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国敏与被告百合园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原告取得产权登记的期限为房屋交付后540个工作日内,该约定亦属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
原告要求被告湖北百合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协助办理转移登记的违约金4042.86元的请求,符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