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兵,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勇,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安徽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琪,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捷,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德,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盛冬云、刘兵、盛勇因与被上诉人潘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138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盛冬云、盛勇、刘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于2016年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2月1日之前的房屋租赁费64272元、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并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2018年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装饰费,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2018)皖0111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判决书明确确认2014年7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29日解除,而被上诉人继续侵占房屋直至2018年11月22日才返还上诉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512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本次起诉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9月29日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至2018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返还房屋期间的租金,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潘琪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起的本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2016)皖0111民初1473号案件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12月以后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皖01民终9242号民事判决,结果是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审判决。
因此,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是2018年12月10日,在上述案件中,两级法院均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直至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日止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
直至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也就是指2018年12月10日之前,而上诉人本次主张的房屋租金和占用费正好处于该期限之内,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盛冬云、盛勇、刘兵与潘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潘琪承租盛大德馨府小区H区101商铺,建筑面积1040平方米(二层)。
合同约定租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租金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收,年租金468000元,自第二年起,年租金按上一年年租金3%比率递增。
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先付租金后使用房屋,每季度相应月份提前十日付清下一期租金,履约保证金为117000元,合同对房屋交付、装修改造及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
潘琪交付房屋租金至2015年12月15日,之后租金未再交付。
2014年8月3日,合肥市包河区包河苑融城渔庄土菜馆(以下简称融城渔庄)与潘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潘琪承租盛大德馨府小区H区101商铺,建筑面积1040平方米(二层),合同约定租期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年租金468000元,自第二年起,年租金按上一年年租金3%比率递增,履约保证金为117000元,合同对房屋交付、装修改造及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中出租方盖章处先加盖“合肥市包河区包河苑融城渔庄土菜馆”印章,委托代理人栏由盛冬云本人签名。
2015年10月13日,加盖合肥市包河区包河苑融城渔庄土菜馆公章,再由盛冬云在签名栏签署“许家华”姓名向合肥市包河区优家百货商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到期租金交付至2015年12月,后面暂免交付,直至相关前期问题圆满解决后再续交;圆满解决的条件为:1、根据2014年5月29日招标公告,关停B区、D区和E区超市经营活动;2、问题出现期间造成的损失以减免H101合同期限内房租金和延长租期解决(具体方案另行协商);3、恢复续交房租金的计算日期为上述两个问题解决后,书面签署日期为准。
双方未就后面续交租金签署书面材料。
2016年,盛冬云、刘兵、盛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潘琪支付租金64272元及利息375元(租金及利息均暂计算至2016年2月1日,后期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止;2.潘琪支付违约金20000元;3.依法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4.潘琪支付律师费10000元。
2018年7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皖0111民初1473号判决,判决:一、解除盛冬云、盛勇、刘兵与潘琪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驳回盛冬云、盛勇、刘兵其他诉讼请求。
盛冬云、盛勇、刘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2018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8)皖01民终92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潘琪以盛冬云、盛勇、刘兵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潘琪与合肥市包河区包河苑融城渔庄土菜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盛冬云、盛勇、刘兵退还履约保证金117000元;3.判令盛冬云、盛勇、刘兵、许家华连带赔偿潘琪装修装饰及其设施设备损失暂定100万元(具体损失以评估结论为准);4.判令盛大物业中心对潘琪的装修装饰及设施、设备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皖0111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判决:1.盛冬云、盛勇、刘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潘琪履约保证金117000元;2、驳回潘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还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29日解除。
潘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2019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9)皖01民终5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7月23日,盛冬云、盛勇、刘兵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潘琪支付房屋租金费1102665元。
事实和理由包括:一审法院判决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26日解除,潘琪继续占用租赁房屋侵害了盛冬云、盛勇、刘兵的使用权,直至2018年11月22日在一审法院要求下才返还房屋,严重侵害了盛冬云、盛勇、刘兵的合法权益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盛冬云、刘兵、盛勇本次起诉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重复起诉。
关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