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沃沃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炳涛。
上诉人蔡红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沃沃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沃医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2019)粤5191民初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蔡红在民事起诉状中已明确陈述,其是以潮州市雅厦陶瓷有限公司(未核准登记,以下简称雅厦陶瓷公司)的名义与沃沃医疗公司建立购销陶瓷痰盂关系。
双方在交易过程的收付款、催付款,都是以蔡红的个人名义而为。
2015年9月16日沃沃医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对账单,是蔡红为保持收款凭证的一致性,在广州年度产品展会上让林炳涛在该复印件上签名确认的结果。
因此,蔡红诉请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当时已形成的,以雅厦陶瓷公司的名义与沃沃医疗公司产生交易关系的凭证。
(二)蔡红在2019年3月4日以配偶的名义向沃沃医疗公司发出的“关于尽快支付货款的崔付函”,也是以个人名义催收,而不是以雅厦陶瓷公司的名义向沃沃医疗公司催收货款,沃沃医疗公司对蔡红对其主张权利并没有提出过主体不相符的异议。
(三)从微信沟通的信息也可证明沃沃医疗公司是认可蔡红为交易对象,是应收账款的主体。
(四)蔡红曾工商企业登记管理部门要求出具无“雅厦陶瓷公司”登记的查询信息函或者证明,被告知不会出具此信息证明,因该信息是公开的,只要登录专属网站即可看见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有否雅厦陶瓷公司登记存在的前提下,认定本案是雅厦陶瓷公司与沃沃医疗公司之间的争议,缺乏事实依据。
一审裁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蔡红的起诉,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蔡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沃沃医疗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9342元及其预期付款占用资金利息1063.80元,合计20405.80元;2.沃沃医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雅厦陶瓷公司与沃沃医疗公司之间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因蔡红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起诉沃沃医疗公司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蔡红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在2019年9月17日的一审法院开庭笔录中记载:1.蔡红向法庭出示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系统(广东)》截图复印件,证明雅厦陶瓷公司没有工商登记;2.蔡红陈述了雅厦陶瓷公司没有工商登记,其丈夫黄旭锋是雅厦陶瓷公司的老板,其负责财务、外贸及杂事等管理工作,有时以雅厦陶瓷公司的名义、有时以黄旭锋的名义对外经营。
另查明,在蔡红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有林炳涛签名的雅厦陶瓷公司的对账催讨单上,载明的收款账户名为黄旭锋。
又查明,蔡红在提起上诉时,提交了其与黄旭锋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二人的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蔡红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在上诉状中自述的其于2019年3月4日以配偶的名义向沃沃医疗公司发出的崔付函等事实可知,雅厦陶瓷公司系应当登记的法人而没有登记,黄旭锋为雅厦陶瓷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