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申世永与段洪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吉0191民初1554号
所属地区:吉林省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5-11公开日期:2020-10-15
当事人:申世永;段洪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1民初155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申世永,男,1968年4月24日,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宇,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段洪明,男,1986年3月18日,汉族,住址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幢7、8层。

负责人:高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公司员工。

原告申世永与被告段洪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宇、被告段洪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世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人民币8,4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段洪明驾驶车牌号吉A×××H1小型汽车,沿合肥路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至经开法院前与申世永驾驶的吉A×××N8小型轿车车辆相撞,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为全责;另查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受到了损失,修车支付修理费共计人民币8,419元。

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赔偿。

被告段洪明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从未推诿,并积极配合解决,原告所述不实。

本人对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原告一直知情并同意复议。

最后却在2019年3月20日于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撤销失效后提出诉讼,此为隐瞒事实、欺骗法官的行为。

公安机关复议后重新作出的22XX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士永与段洪明为同等责任。

段洪明同意依法履行责任,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裁定的22XX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段洪明驾驶车牌号吉A×××H1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经赔付段洪明交强险限额2,000元。

被告段洪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申世永按照公安机关所认定的责任划分,赔偿段洪明修车费用2,890元的一半,即1,445元。

2.诉讼费用由申世永承担。

段洪明反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其辩称的内容一致。

原告申世永辩称,被告段洪明依据的尾号为x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不应作为双方责任划分的法律依据。

应该依据尾号为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结果划分双方责任比例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反诉人段洪明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 1.尾号为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段洪明负全部责任,原告申世永无责任。

2.广汽丰田宝辉高新区店开具的维修清单1份、增值税发票1份、兴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此次事故车损支付维修费共计8,419元。

3.事故现场照片8张,用以证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属于违法驾驶,其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属于违法行为,非正常行驶。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举证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

因原告举证上述证据2、3所载明的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举证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2、3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举证的证据1,由于该证据已经被公安交警部门予以撤销,故不予采信。

被告对其反诉主张举证如下: 1、尾号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尾号为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被撤销,是无效的。

我举证的尾号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们是同等责任,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是无效的。

2、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风汽车维修保养中心、增值税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修车花费2,89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2均有异议。

因被告举证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举证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日16时30分,段洪明驾驶车牌号为吉A×××H1小型汽车(该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沿合肥路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开法院前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申世永驾驶的车牌号为吉30UN8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

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处理,作出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洪明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行驶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申世永无责任。

段洪明不同意公安机关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于收到上述认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复核于2019年3月20日将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撤销,并于2019年4月2日重新作出22XX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洪明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行驶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之规定。

申世永左转弯驶出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有关“第四十九条机动车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变更道路的,不得影响相关道路上其他车辆或行人的正常通行”之规定。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长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段洪明负同等责任;申世永负同等责任。

另查明,申世永维修此次受损车辆支付维修费8,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