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宇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芳,上海开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妮莎,上海开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平与被告上海宇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芳、樊妮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2、判令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裕民南路XXX号XXX室商铺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至解除《委托管理合同》之日止的租金收益(按每天121.91元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年租金收益44,498.2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5、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
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裕民南路XXX号XXX室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委托被告进行出租管理,被告应自2017年5月31日后每届满6个月起的30日内将收到的商铺租金收益在扣除10%管理费后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一日支付收益的,应按当年收益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并应承担对方因诉讼而聘请律师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铺交付被告,但自2018年6月1日起,被告就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收益,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宇田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及返还系争商铺;2、合同约定的租金收益计算方式均以本层楼面所有租金收益或者该物业租金收益作为基础,即前提是商铺已出租且被告收取了租金,现由于被告与实际承租人已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合同,整个楼面仍为毛坯状态,一直空置至今,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在被告未收取租金的前提下,无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的基础,故原告无权主张2018年6月1日起的租金收益;3、被告支付租金收益以商铺已出租且收到租金为前提,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4、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争商铺系王海平、于佳向案外人购某。
2013年3月31日,王海平(委托方,甲方)与宇田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王海平将系争商铺委托宇田公司经营管理、对外招租,建筑面积为71.42平方米(预测);期限为自2014年5月31日起10年;其中自2014年5月31日起的前三年,乙方收取前三年租金后无需再支付给甲方;自2014年5月31日起的第四年即2017年5月31日起,乙方有权收取租金收益的10%作为乙方代为管理之报酬及日常管理所支出费用,即乙方有权在收取租金收益后扣除租金的10%后再支付给甲方(该收益产生的税费甲、乙双方按各自取得的收益各自承担,乙方有权在支付租金前预先将税费扣除);租金的计算方式为出租租金收入减去10%(乙方的管理等费用)并扣除相应税费后即是甲方应得的租金收入;委托管理期限内,甲方向乙方收取租金收益的方式为每半年收取,乙方应当自2017年5月31日后每届满6个月起的30日内将收到的租金收益支付至甲方账户;如签订本合同时房屋面积为预测面积,租金将根据实测建筑面积的房款进行租金调整;若发生某段时间内该物业未能出租,乙方应当努力为该物业招租,以避免出现长期的空置状态,在此期间甲方亦应当给予充分谅解并对招租给予充分配合;双方承诺放弃《合同法》第410条赋予的任意解除权;任何一方无故提前解约或以行为造成委托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向另一方支付购某系争房屋总房价的20%作为违约金;如前述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任何一方履行合同可获得的收益、对实际承租人的赔偿、因诉讼而聘请律师的费用等),则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甲方交付约定收益的,乙方应按逾期一日依甲方当年收益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王海平将系争商铺交付宇田公司管理。
王海平、于佳于2018年8月29日取得系争商铺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2017年12月26日,宇田公司向王海平转账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租金收益20,170.90元。
2018年7月2日,宇田公司向王海平转账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租金收益22,249.12元。
因之后的租金收益宇田公司未向王海平支付,故涉诉。
2020年1月7日,王海平支付律师费1,500元。
另查,2016年11月28日,宇田公司与案外人邹某某签订《上海星波购物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宇田公司将系争商铺在内二楼整层共计建筑面积2096.33平方米商铺出租给邹某某,租赁期限为2016年11月28日至2024年5月31日。
合同签订后,由于邹某某经营困难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于2018年5月31日签署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邹某某未对商铺进行装修,商铺的原状仍为毛坯房,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视为商铺已交接完毕。
后,商铺空置至今,一直未对外出租。
本院认为,王海平与宇田公司就系争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