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利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执行申请人):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乙19号5层502。
负责人:张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旸,男。
第三人(被申请执行人):庆阳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某区某街38号。
法定代表人:王鑫。
原告尚怀俊与被告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第三人庆阳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华兴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尚怀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利军、被告中外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旸、第三人庆阳华兴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怀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某城B座14层B2-×室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诉讼费由中外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房屋系我自庆阳华兴公司购买,我已履行付款义务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非因本人原因而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具体经过为:我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购买某城18层房屋,支付购房款34万元;2015年7月14日,经口头协议我变更所购买房产为×房屋并补交差价款8万元;2015年11月22日,双方补签商品房买卖合同。
我于2016年3月收房,装修后于2016年9月入住至今。
因中外建公司据生效判决书申请对庆阳华兴公司强制执行、海淀法院对×房屋进行查封在后;再因(2019)京0108执异603号裁定书驳回我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故我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中外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尚怀俊的诉讼请求。
我公司系依据生效裁判文书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庆阳华兴公司述称,认可生效裁判及强制执行事宜,认可尚怀俊所述×房屋出售事宜。
我公司无力在近期自觉履行生效裁判的付款义务,某城一至七层为商用房,以上为住宅,某城仍有部分商用房未对外出售,可供强制执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查,本案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我院曾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0269号民事判决,对中外建公司与庆阳华兴公司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如下:“一、庆阳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方案阶段设计费三十六万八千六百九十七元;二、庆阳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违约金五万元”。
2016年6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终4071号民事判决,驳回庆阳华兴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后中外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6)京0108执74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庆阳华兴公司名下位于庆阳市某区某街某城B-×房产。
就此执行行为,尚怀俊向我院提出异议,我院审查后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京0108执异603号执行异议裁定书,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尚怀俊支付了×房屋的全部购房款为由,驳回尚怀俊的执行异议。
尚怀俊不服该裁定于2019年8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核心争议为尚怀俊对×房屋是否享有权利?尚怀俊所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阻却执行?尚怀俊为证明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规定情形,向我院提交如下材料为证:第一组证据,尚怀俊据此主张庆阳华兴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庆阳市西峰区华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1、庆阳华兴公司企业基本信息。
显示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6日,2008年4月9日曾进行企业名称变更,变更前企业名称为“庆阳市西峰区华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2、开户许可证两份、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存款人开户资料查询及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印鉴卡等材料。
其中:(1)开户许可证,显示2005年12月5日“庆阳市西峰区华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在农业银行开立尾号为2195的企业基本存款账户;2010年9月14日,庆阳华兴公司经核准在农业银行开立企业基本存款账户;两许可证所载账号同一。
(2)存款人开户资料查询,显示庆阳华兴公司曾于2010年9月14日变更账户名称,原名称为“庆阳市西峰区华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名称为庆阳华兴公司。
经质证,中外建公司、庆阳华兴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尚怀俊据此主张其已购买×房屋,缴纳全部购房款,非因本人原因未办理产权登记过户。
1、《庆阳某城产权销售预定合同书》,显示2009年10月15日,尚怀俊自庆阳华兴公司购买庆阳某城住宅楼B区18层D2号楼房的永久使用权,总价34万元。
尚怀俊自认该合同中房号位置手写字迹“调换为B×室”系本人在准备另案诉讼时书写。
2、《收费专用票据》,显示业主尚怀俊,B区18层D2,转账付款34万元,收费日期2009年10月15日,加盖有“庆阳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样印章。
尚怀俊自认复印件中手写字迹“调换为B×室”系本人在准备另案诉讼时书写。
3、银行卡取款凭条及进账单。
显示2009年10月15日尚怀俊向“庆阳市西峰区华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尾号2195账户付款21万元。
4、银行明细。
显示2015年7月14日,尚怀俊向王鑫名下尾号1888账户转账8万元。
尚怀俊称系变更购买×房屋的购房差价款。
5、《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出卖人庆阳华兴公司,买受人尚怀俊,约定尚怀俊购买B座14层×号房屋,总价款42万元,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11月22日。
尚怀俊自认该合同未经备案。
尚怀俊称,换房后补缴房款,双方重新签订合同。
6、《收费专用收据》,显示业主尚怀俊,楼层号B座14层B2(×),一次性付款总计42万元,收费日期2015年11月22日。
尚怀俊称,换房后补缴房款,开发商重新出具收据。
7、庆阳华兴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付款补充说明》、《情况说明》。
其中:(1)2019年6月25日《付款说明》,载有“尚怀俊2009年10月15日给我公司支付购房款34万元,其中农业银行转账支付21万元,委托庆阳市西峰区华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账户收取该笔房款,现金支付13万元。
当天共收取尚怀俊房款34万元整”的内容。
(2)2019年6月25日《情况说明》,载有“尚怀俊2009年10月15日预定我公司开发的某城商品房一套,首付款34万元,2015年7月14日交付尾款8万元,我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将房屋交付尚怀俊使用……公司于2015年底发生经济危机,导致大量业务停止办理,该项目网签备案登记于2016年开始陆续办理。
公司因开发项目经济纠纷2016年4月份被庆阳中院查封多套住宅,导致网签登记暂停办理。
经过业主向庆阳中院提起保全复议,于2016年8月9日解除查封。
之后,因纠纷过多,房管局将我公司网签备案登记业主暂停办理一段时间。
多年来干扰因素过多,导致该套房屋未及时做网签备案登记。
因我公司项目开发亏损,目前无力支付商品房开发税费,因此房屋交易税务发票尚未开出”等内容。
(3)2019年7月12日《付款补充说明》,载有“2019年6月25日《付款说明》现做如下补充说明:2009年10月25日尚怀俊给我司支付购房款34万元整,其中转账21万元并非我司委托庆阳市西峰区华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代收,是我司名称变更前收取的该笔购房款。
2008年4月,我司名称变更,2010年9月14日变更银行对公账户中的公司名称。
因此2009年10月15日我司与尚怀俊签订合同,尚怀俊向我司转账21万元和现金支付13万元购房款的情况属实”。
经质证,中外建公司对银行卡取款凭条及进账单、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尚怀俊称向王鑫个人账户支付购房款与常理不合,支付购房款后应有充分的时间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庆阳华兴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确认尚怀俊向王鑫转账的8万元系购房款,称款项已经转入公司账户;确认《付款说明》、《情况说明》、《付款补充说明》均为其公司出具,称《付款说明》与《付款补充说明》中以《付款补充说明》为准。
第三组证据,尚怀俊据此主张其2016年3月起实际占有使用房屋。
1、入驻登记表。
显示B栋14层B2户型,业主尚怀俊,2016年3月16日入驻进行门窗等财产登记,显示加盖有“庆阳华兴泉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样印章。
2、《装修承诺书》及《收据》。
显示甲方庆阳华兴公司,乙方尚怀俊(B座14层×室),2016年3月16日尚怀俊签署《装修承诺书》;当日庆阳华兴公司出具收据,注明收到B×号现金方式交纳装修押金5000元。
3、物业费收据2张。
显示尚怀俊于2017年12月26日、2019年1月17日缴纳有B×房屋各12个月物业费,收费单位华兴物业管理公司,加盖有庆阳某城水电暖收费专用章样印章。
4、供暖收据1张。
显示尚怀俊2017年12月18日向热力公司交纳某城B座14层×房间2017年至2018年度供暖费,显示加盖有热力集团收费专用章样印章。
经质证,中外建公司对供暖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庆阳华兴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王鑫称某城物业由自己公司负责,“庆阳华兴泉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自己儿子的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各方对庆阳华兴公司名称变更无异议,确认×房屋现登记于庆阳华兴公司名下,中外建公司称执行时曾上门探访×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