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陶某与万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川1702民初4828号
所属地区:达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5-12公开日期:2020-09-27
当事人:陶某;万雷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02民初4828号 原告:陶某,男,汉族,2010年1月6日出生,住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汉族,1983年1月26日出生,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雷,男,汉族,1980年1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健,四川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与万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陶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特别授权),被告万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健(特别授权)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674.41元、护理费8240元、残疾赔偿金664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86926.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5日下午七时许,原告在其居住的兴龙花园玩耍时被被告堆放在路边的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建筑器材(铁杆,每根重达100多斤)滑落致右手拇指严重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13天后出院。

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多次找到被告,并通过当地村委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均未达成一致协议。

鉴于被告要求原告评定伤残等级后再行协商处理,后原告到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之后被告仍然未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万雷辩称,原告陈述的被被告堆放在路边的建筑器材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不属实,堆放的器材并非属于本案被告万雷所有、管理;在村委会组织调解的过程中,本案被告万雷也并非自愿出资进行赔偿的心态,所以事实上不是万雷致原告受伤,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清单的医疗费、住院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这五笔费用是否得到支持应依据原告的举证。

对营养费的标准,在本辖区应当是20元/天,住院伙食费也是20元/天,护理费是70元/天,天数等按照原告举证确认,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举证确认其伤残的等级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有关证据审核认定如下:1.2018年11月14日双龙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质证认为没有经办人员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但该证明由相关人员书写后并加盖了双龙镇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证人邓某、唐某1、唐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均未目睹事发经过,因此不能证明原告被钢管致伤的事实。

三人证人庭审中均如实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因此本院对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三位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3.照片九张,被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应当提交原始载体。

本院认为该照片仅仅是事故现场的图片记载,虽系打印件,但是与事故现场客观情况相符,本院仅对照片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5日17时许,原告陶某在家附近的龙兴花园楼下玩耍,其母亲及外婆在不远处土地内摘菜。

沿路边堆放了一堆切割整齐、未捆绑、方形空心的钢材(钢材两侧分别为通道、土地),原告用手触摸了钢材,靠土地一侧的三根钢材滚落倒塌将原告右手大拇指砸伤。

原告受伤后即由其母亲杨某送往达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指离断伤。

经手术治疗后与当月28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4674.41元,出院医嘱:1.营养饮食,休息三月;2.避免剧烈运动、外伤等,保持手指清洁干燥,适度功能锻炼;3.我科随访。

2018年11月22日,原告母亲杨某委托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陶某因外伤右手拇指末节大部分缺失(即功能丧失),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被告万雷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因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对陶某进行致残程度评定,该中心于2020年5月6日作出川基鉴﹝2020﹞临鉴字第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陶某因外伤致右手损伤,其致残程度为十级。

被告万雷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支付了挂号费、检查费184元。

2018年11月14日,达州市通川区双龙镇骑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为:今有达州市通川区金石镇的陶某某一家人于2012年在襄渝二线安置房区域内购套房并入住。

陶某某的儿子陶某,现年8岁,于2018年8月15日与小伙伴们一道在住房附近的龙兴花园内万雷门市边沿堆放的修建高速公路器材及设备附近玩时,陶某被堆放的器材将右手拇指扎伤。

当急在市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共花去医疗费4647元。

小孩出院后于2018年10月2日由所辖的骑龙村委组织受伤的小孩父母及堆放材料当事人(万雷)到村上调解过,最终没有达成一致的共识,情况属实。

最后形成共识是:待小孩手指评残后再协商解决。

特此证明证明单位:双龙镇骑龙村2018.11.14。

2019年12月8日,达州市通川区双龙镇骑龙村村民委员会再次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双龙镇骑龙村调解陶某受伤宜事,是陶某母亲找村委会或派出所自行陈述陶某受伤经过等情况,村委会当时没有到现场调查核实,同时陶某也没有找目击(第三方证人)到场,情况属实。

特此证明双龙镇骑龙村(王华东)2019.12.8。

同时查明,原告陶某系在校小学生,母亲杨某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万雷自称从事承包高速公路护栏维修等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陶某的身体受到侵害,其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

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被告辩称致伤原告的钢材并非属其所有或者管理,不应当承担责任。

证人唐某1、唐某2作证时均陈述轧伤原告的钢管系被告万雷弟弟开车拉到事发地点、由被告万雷的两名工人堆放,原告受伤后又由被告万雷的亲属指挥被告的工人用铁丝捆绑。

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经所在村委会调解,最后达成评残后再协商解决的共识。

被告万雷从事承包高速公路护栏维护工作,致伤原告的钢管也是切割整齐的高速公路护栏材料,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致伤原告的钢管处于被告万雷的管理下。

被告堆放的钢材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稳固手段及警示标志,在管理上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伤残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事发时已年满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是法定监护人,事发期间原告随母亲在一起,在此期间原告母亲对原告负有教育、监督、管理和保护义务,其没有尽到监管职责,致使原告脱离监管,触碰存在安全隐患的钢材,对原告的受伤后果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之规定,陶某的监护人应在其监护不力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问题,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的认知和判断能力有一定的辨识能力,但对危险的认知和预判并非达到成年人的认知程度,因此监护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