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吴小健与唐心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案号:(2020)鄂0982民初52号
所属地区:湖北省安陆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5-08公开日期:2020-09-23
当事人:吴小健;唐心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982民初52号原告:吴小健,男,汉族,1972年9月1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心德,男,汉族,1961年7月3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原告吴小健与被告唐心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小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心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小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自2018年1月1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承接云梦、安陆、应城等县市的土地平整和水利等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年利率22%,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转款200000元,原告的朋友程梅花于2016年3月20日转款200000元,原告的朋友李敬锋于2016年3月21日转款10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据。

被告后支付利息至2018年1月15日。

后一直催要无果,特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心德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年利率22%。

原告分三次组织了资金。

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告转款200000元,原告的朋友程梅花于2016年3月20日向被告转款200000元,原告的朋友李敬锋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告转款10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填充式的借据和收条。

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于2018年12月21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

事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原告借款。

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已偿还20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是偿还本金,原告作利息计算并予以扣减,符合先息后本的抵充顺序规定。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心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小健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自2018年1月1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唐心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爱华审判员  陈海国审判员  万红卫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吴冬妮附1: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