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胡安禄与陈笃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鲁0181民初1667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5-29公开日期:2020-06-30
当事人:胡安禄;陈笃文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81民初1667号 原告:胡安禄,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秀苓,章丘三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笃文,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原告胡安禄与被告陈笃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安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945.3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陈笃文负担。

在庭审过程中,胡安禄放弃了对病历复印费13元的诉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跟随被告从事建筑行业,2019年9月18日早上,原告到架子板上准备工作,架子板断裂致使原告坠伤住院治疗。

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的建筑工具负有随时检查安全性的义务,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坠伤,理应全部承担原告因伤造成的所有损失。

据此,提起如上所诉。

胡安禄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医疗费单据5份,证明胡安禄的医疗费用共计21967.86元,其中包含陈笃文垫付的1000元。

2.章丘区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以及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胡安禄在章丘区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用药明细以及受伤情况。

3.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胡安禄伤后必要的误工期间、护理期间、二次手术费用等,花费鉴定费600元。

4.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胡安禄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子张美兰以及张美兰的身份信息。

5.发票1份,证明胡安禄花费保函保险费500元。

6.损失明细1份,证明胡安禄各项经济损失。

陈笃文辩称,架子是胡安禄自己安装的,架子板断裂,胡安禄不应再使用。

我认为胡安禄从架子板上掉下来摔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并且胡安禄主张的各项赔偿均不合理,胡安禄在刁镇卫生院接受治疗后不应转院到章丘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我不应赔偿其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7日晚,通过手机联系,陈笃文雇佣胡安禄做工,口头约定胡安禄每日工资220元。

2019年9月18日,胡安禄到陈笃文在邹平市某工厂承包的工地从事院墙抹灰工作。

随后,胡安禄同其他工友安装架子后,站在架子板上进行抹灰。

当日上午9时左右,因架子板断裂,胡安禄坠地受伤,伤及右足跟部。

2.事故发生后,胡安禄被送往济南市章丘区刁镇卫生院治疗,并于当日下午以该院没有骨科门诊为由转至济南市章丘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1967.86元,其中陈笃文垫付医疗费1000元。

3.2019年12月13日,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接收胡安禄委托,作出济章司鉴[2019]临鉴字第6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安禄高处坠伤致右跟骨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该伤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需一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90日。

二次手术医疗费用需壹万元人民币,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需一人护理。

胡安禄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

4.胡安禄为本案财产保全支付保函保险费用500元。

本院认为,如上查明的事实,陈笃文与胡安禄存在雇佣关系,胡安禄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架子板断裂摔伤。

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在于:一是,陈笃文是否应为胡安禄受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是,胡安禄请求的合理性问题。

关于焦点一,陈笃文是否应为胡安禄受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陈笃文作为雇主,胡安禄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陈笃文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陈笃文主张胡安禄之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架子及架子板系陈笃文提供,并由胡安禄等工人亲自安装使用。

胡安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常年从事泥瓦工作,本身应该具备自我保护的安全意识,其在安装架子、铺设架子板以及使用过程中,应对设备(架子及架子板)的安全指数进行全面检查。

故,胡安禄因架子板断裂遭受人身伤害,与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意识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由此造成的后果,胡安禄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陈笃文按90%的比例赔偿胡安禄各项经济损失为宜。

再次,陈笃文主张胡安禄不应转院至章丘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

胡安禄反驳称基于身体健康原因,在刁镇卫生院没有骨科门诊的情况下,其有自由选择医疗机构的权利。

本院认为,胡安禄基于自身身体健康与医院医疗水平等原因考虑,自刁镇卫生院转院至其上级机构章丘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符合情理;且,陈笃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因胡安禄的转院行为造成额外的非必要损失。

故,陈笃文关于胡安禄私自转院、后果自负,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胡安禄请求的合理性问题。

首先,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

经审查,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资质,该所针对胡安禄的伤情,结合相关病历以及临检查体,依据相关法律及规范,程序合法,其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相对科学公正。

且,陈笃文对该鉴定结论本身没有异议。

因此,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经审查,胡安禄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

胡安禄因受伤支付医疗费共计21967.86元(其中陈笃文垫付医疗费1000元),尚需二次手术医疗费10000元,由相关病例、用药明细、医院收费票据以及鉴定意见佐证,且陈笃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

胡安禄与陈笃文均认可胡安禄日工资为22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误工期180日,二次手术后误工期30日,胡安禄误工费应计46200元(210日×220元/日)。

(3)护理费。

胡安禄主张其受伤期间由其妻子张美兰护理,参照鉴定意见中关于胡安禄的护理情况、实际住院时间、护理人员户口性质以及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胡安禄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3002元(90日×108.35元/日+30日×108.35元/日)。

(4)住院伙食补助费。

陈笃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过高,本院酌定每日50元,其住院12日,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日×50元/日)。

(5)营养费。

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营养费每日50元,并参照鉴定意见中关于胡安禄的营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