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福鼎市桐城街道塔下村民委员会、福鼎市塔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166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裁判日期:2020-05-21公开日期:2020-08-20
当事人:福鼎市桐城街道塔下村民委员会;福鼎市塔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鼎市桐城街道塔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桐城街道塔下村门头里75号。

负责人:季庆整,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华强,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艺璇,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鼎市塔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城办事处富民小康新村富民路88号(原桐城办事处富民小康新村二期2号)。

法定代表人:李作勤,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福鼎市桐城街道塔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下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福鼎市塔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塔下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汇至塔下村委会及塔下村旧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系塔下村委会成立的内部机构,以下简称塔下项目指挥部)的多笔款项实际是塔下公司的股东所有而非塔下公司所有,原审判决认定该款项系塔下公司对塔下村委会的投资款,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原审判决认定的塔下公司向塔下项目指挥部累计打款6354482.26元中的部分款项,塔下项目指挥部自认系塔下公司胡某、徐某所转。

原审判决将胡某、徐某的转款认定为塔下公司所有,认定事实不清。

其次,塔下公司汇给塔下村委会的5354482.26元系塔下公司其他股东的个人资金,并非塔下公司的资金,塔下公司不享有该款项的所有权。

再次,除上述款项外,胡某、徐某汇款至塔下村委会或塔下项目指挥部的部分款项,系其投资到塔下村委会以及塔下项目指挥部的款项。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案应当追加塔下公司原股东为第三人。

二、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书》为有效合同,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审判决认定夏某与塔下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书》系夏某履行职务的行为错误。

该《协议书》并非系对塔下公司投资款的结算及返还作出的约定,原当事人双方系投资合同关系,该《协议书》系将投资关系变更为借贷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由村民会议讨论的事项,而时任村主任夏某系擅自签订该《协议书》。

其次,据悉夏某与塔下公司之间存在多次借贷经济往来,夏某签订该《协议书》显然是以公谋私,存在利益输送的可能性,侵害了塔下村村民的利益。

因此,《协议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12月26日,塔下村委会与塔下公司签订《引资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塔下公司)参与旧村改造项目,乙方出资约1.1亿元作为整个项目的建设资金,乙方负责成立开发公司运作该项目,资金按工作进度逐步投入。

甲方(塔下村委会)报批该项目详规方案,如项目的详规方案报不下来,该合同视为无效合同。

还约定在规划方案批准后,双方续签详细补充协议,前期投入资金不计息。

从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塔下公司向塔下项目指挥部累计打款6354482.26元。

2011年10月19日、2012年8月31日、2012年12月21日塔下村委会分别向塔下公司汇款40万元、15万元及10万元。

2013年8月6日,塔下公司与塔下村委会主任夏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塔下村委会于2009年9月29日至2011年6月17日以投资款的名义从塔下公司陆续借款5704485.26元,用于偿还村民借款;上述借款按月利率1.8%计息,结算至该协议签订之日,塔下村委会共欠利息4404630.2元,本息合计10109112.46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原先签订的有关协议作废。

夏某原系塔下村委会村主任,塔下公司的上述款项均转账给塔下项目指挥部,收据均由塔下项目指挥部出具,并注明“投资款”。

据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塔下村委会应否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塔下公司返还案涉款项。

《协议书》签订前,塔下村委会与塔下公司签订《引资合同书》,约定由塔下公司参与旧村改造项目,并由其投入资金1.1亿元。

但《引资合同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双方之间也没有签订具体包含合作项目、合作利益分配、风险负担等条款的合同。

二审庭审中,塔下村委会亦陈述其已于2014年与案外人另行签订合作合同。

2013年8月6日,时任塔下村委会主任夏某代表塔下村委会与塔下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塔下村委会于2009年9月29日至2011年6月17日以投资款的名义从塔下公司陆续借款5704485.26元,用于偿还村民借款,并具体约定了还款利息及期限,故双方已经通过《协议书》的形式将案涉款项性质明确为借款。

关于案涉《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协议书》签订前,塔下公司已累计向塔下村委会的内部机构塔下项目指挥部转账6354482.26元,在双方未履行《引资合同书》的前提下,塔下村委会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