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胡某1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吴承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渝0243民初4777号
所属地区: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5-18公开日期:2020-08-17
当事人:胡某1;吴承奎;雷建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文书内容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243民初4777号原告:胡某1,男,200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胡某2(系原告胡某1之父),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业芳,重庆市彭水县靛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承奎,男,1968年7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雷建英,女,1977年2月1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187X4。

主要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琴,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1诉被告吴承奎、雷建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胡某1的法定代理人胡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业芳,被告吴承奎、雷建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4706.98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7日16时30分,由被告吴承奎驾驶,雷建英所有的号牌为鄂XXXXXX的小型客车,沿彭桑线从桑柘往彭水方向行驶至彭桑线桑柘镇(小地名十字街)时,与行人胡某1发生刮撞,致使原告胡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马峰中队认定为:被告吴承奎负全部责任,原告胡某1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桑柘镇中心卫生院急救,当日转入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1)右胫骨干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干骨折。

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重庆市彭水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等级十级;(2)尚需后续治疗费12460元;(3)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90日、90日。

被告吴承奎驾驶的由被告雷建英所有的号牌为鄂XXXXXX的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吴承奎辩称:其与雷建英已给原告垫付了3542.7元,其驾驶的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对赔偿责任要认账。

被告雷建英辩称:其购买的车辆保险是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我公司已垫支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7日16时30分,被告吴承奎驾驶车牌号为鄂XXXXXX的小型客车,沿彭桑线从桑柘往彭水方向行驶至重庆市彭水县彭桑线桑柘镇(小地名:十字街)时,与原告胡某1发生刮撞,致行人胡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胡某1受伤后即被送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中心卫生院急救,当日,又转入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予以骨科二级护理,完善血常规、心电图等相关检查,予以活血、消肿对症治疗,后于2018年10月24日实施闭合复位内固定术手术治疗,术后予以消肿、对症支持治疗。

住院36天后出院。

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干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干骨折。

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逐渐行患肢功能锻炼,3月后据骨折愈合情况负重,半年后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2:门诊随访。

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0827.48元,另产生门诊治疗费542.7元。

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吴承奎垫付3542.7元,其余由原告胡某1自行垫付。

原告胡某1出院后申请了司法鉴定,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渝彭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某1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胡某1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2460元整;3、被鉴定人胡某1的护理日90日、营养日90日。

2018年12月12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马峰中队出具第500243420180003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原告胡某1无责任,被告吴承奎负全部责任。

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2019年12月19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庭(2019)医鉴字第1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1、胡某1右胫腓骨干骨折未达伤残等级;2、胡某1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3、胡某1伤后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支出鉴定费3050元。

另查明,车牌号鄂XXXXXX的小型轿车登记系被告雷建英所有,被告雷建英为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损失的金额如何确定;2.原、被告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现就该争议问题评述如下:一、关于原告损失的金额,针对原告胡某1诉请赔偿的项目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残疾赔偿金:经重新鉴定,原告未构成残疾,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二)医疗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20827.48元,另产生门诊治疗费542.7元。

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吴承奎垫付3542.7元,其余由原告胡某1自行垫付。

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等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医疗费金额21370.18予以认定;(三)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不构成残疾,故第一次鉴定费中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定第一次鉴定费1200元。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81.5元,因原告居住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镇,受伤后系在彭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确有该项费用支出,结合原告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306.5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为10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认可900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36天×60元),原告诉请符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认定;(七)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本案中,原告出院记录上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认可270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八)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需后续医疗费12460元,经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故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未构成残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确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44736.68元。

二、关于原、被告之间责任比例问题,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