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江秀英与黄清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豫1527民初3457号
所属地区:河南省淮滨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5-06公开日期:2020-10-29
当事人:江秀英;黄清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27民初3457号原告:江秀英,女,194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洪流,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黄清涛,男,196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为“杭州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江滨中路汇金大厦一幢一单元1902室。

负责人:李峰,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MA2CCKFR8E。

委托代理人:侯文祥,系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秀英诉被告黄清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递交诉状,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送达了副本及开庭传票,2019年11月6日由审判员尹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秀英、委托代理人洪流,被告黄清涛、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文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秀英诉称,2019年1月4日上午,被告黄清涛驾驶机动车在淮滨县防胡卫生院路段将正常步行的原告撞伤。

经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车主黄清涛负事故全责。

原告被送往信阳市阳光医院急救,后转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

伤情稳定后又转到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

花去医疗费数万元,两被告一直没有赔偿,经淮滨县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

诉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987.43元,增加诉求:增加3个月的护理费。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杭州公司辩称,在核实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且没有免赔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另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黄清涛辩称,我垫付了16000元,其他没什么。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4日上午,被告黄清涛驾驶机动车在淮滨县防胡卫生院路段将正常步行的原告撞伤。

经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车主黄清涛负事故全责。

原告被送往信阳市阳光医院急救,后转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

伤情稳定后又转到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花医疗费43903.97元,经淮滨县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肇事车在被告杭州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

杭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黄清涛垫付了1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因交通肇事而起,双方的责任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黄清涛应承担原告江秀英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因黄清涛驾驶的车辆在杭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黄清涛应承担的赔偿依法可以由杭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偿。

原告江秀英的三期费用应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统一标准计算,应先用交强险限额赔付,不足部分用商业险限额赔付。

原告78岁,主张误工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主张二期治疗费等可在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告江秀英的损失有医疗费43903.97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共计88天×108.28=9528.64元。

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分别计算20元×88天=1760元、20元×88天=1760元。

残疾赔偿金31874.19×5×0.2=31874.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合计96826.8元。

鉴定费7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