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1,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原告:孙某2,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代理人:孙军(系上述原告),身份同上。
被告:阎某,女,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刘忠诚,系大连金普新区盘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军、孙某1、孙某2诉被告阎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军、孙某1、孙某2与被告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忠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母亲李惠君与阎宗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阎某系阎宗礼的女儿。
阎宗礼于2018年2月7日病逝,李惠君于2018年12月31日病逝。
2018年2月7日阎宗礼病逝,后事由被告人办理,被告于2018年11月在大连金州供电公司领取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230,136元。
当时三原告的母亲还在世,因提前领取一个月的退休金7,852元。
又因阎宗礼的丧事是被告办理的,其中的丧葬费20,064元我们不主张。
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平均分割抚恤金202,220元。
被告辩称,对三原告所陈述的被继承人结婚的时间、死亡的时间、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被继承人阎宗礼的丧葬费由我领取没有异议,但被继承人还有存款在三原告处,我已另案起诉了。
我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惠君与阎宗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属再婚。
三原告是李惠君的子女,被告是阎宗礼的女儿。
李惠君与阎宗礼结婚时,三原告与被告均已成年且均已独立生活。
阎宗礼于2018年2月7日病逝,李惠君于2018年12月31日病逝。
2018年8月23日,被告领取了阎宗礼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其中抚恤金(居民可支配收入72,792元,一次性救济费137,280元),丧葬费20,064元,合计人民币230,136元,扣除了多发的2018年3月的退休金7,852元,实际领取金额为222,284元。
该抚恤金未做分割处理。
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复印件、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审批表复印件、公证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三原告是李惠君的子女,被告是阎宗礼的女儿,在被继承人李惠君与阎宗礼再婚时,原、被告均已成年且独立生活,在三原告与被继承人阎宗礼及被告与被继承人李惠君之间未形成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
李惠君与被告是阎宗礼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三原告是被继承人李惠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因被继承人阎宗礼的死亡,其继承人得到了社会保险支付的抚恤金和丧葬费,是李惠君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应由李惠君与被告平均所有。
三原告诉称阎宗礼的丧葬费是被告操办的,丧葬费其不予主张,应视三原告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且不侵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照准。
阎宗礼的抚恤金(居民可支配收入72,792元,一次性救济费137,280元)计210,072元,李惠君与被告应各得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