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淑敏,女,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王舒翔,女,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巧、吕晶莹,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帆,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王景南、金淑敏与被告王舒翔、张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多娇独任审理,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景南、金淑敏,被告王舒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巧,被告张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景南、金淑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舒翔、张帆归还人民币19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利息为1180元)。
后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5月17日开始按月利率0.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生意周转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其中现金15万元,信用卡部分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
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王舒翔答辩称: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张帆归还了3万元。
15万元借款的利息二被告已经支付到2020年5月份。
对于信用卡金额有异议,4.5万元金额不明确,双方没有对账过,归还的3万元具体时间被告王舒翔不清楚,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再计算利息。
希望本案能够与原告协商解决。
对变更后的诉讼无异议。
被告张帆答辩称:信用卡金额4.5万元属实,里面的消费有出入。
对变更后的诉讼无异议。
原告王景南、金淑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
2、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信用卡由被告使用。
3、微信聊天记录二份,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舒翔质证认为: 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借款金额是15万元,信用卡金额没有体现。
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信用卡不仅仅二被告可以使用,两原告也可以使用,如果原告认为是二被告使用应该举证证明。
二被告所消费的钱还有多少没有归还无法体现,双方没有对账过。
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是原、被告之间全部完整的记录,微信记录中无法体现信用卡没有归还的金额。
被告王舒翔和原告金淑敏之间的聊天不能体现信用卡金额,被告王舒翔与原告王景南的聊天记录看不出具体形成时间,没有具体金额,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张帆质证认为: 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
2、对证据二无异议。
3、对证据三我不知情。
被告张帆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已经分次归还信用卡3万元。
原告王景南、金淑敏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舒翔质证认为:对归还3万元无异议,对归还建行信用卡有异议,收条是原告王景南单方书写的。
被告王舒翔未提供证据。
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张帆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被告曾向二原告借款,共同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截至2020年1月20日,二被告尚有借款15万元未归还,约定归还日期为2020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