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翼城县岳庄舜王面粉厂。
住所地为翼城县岳庄村。
负责人:张彩风。
被告:张彩风,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
原告王生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给付小麦款7742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起至2015年期间,我每年把小麦送到被告翼城县岳庄舜王面粉厂储存换取面粉。
2016年该面粉厂停止生产,剩余面粉经原告多次索要没有结果。
2016年4月5日经结算,该面粉厂还欠原告小麦折合人民币7742元,该面粉厂加盖公章,张彩风签名。
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王生银向本院提供被告翼城县岳庄舜王面粉厂、张彩风的送达地址,该地址不能向被告张彩风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院要求原告提供新的送达地址,但原告仍没有提供新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且未申请公告送达及交纳公告费用,故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