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梅绍荣、宁传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案号:(2020)苏0282民初2223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宜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5-26公开日期:2020-08-12
当事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绍荣;宁传利;宁蜀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82民初2223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东路5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910522609。

法定代表人:吴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豪,江苏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洁,江苏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绍荣,女,196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宁传利,男,195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宁蜀,男,199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梅绍荣、宁传利、宁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洁,被告梅绍荣、宁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梅绍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期内欠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扣除已经归还的1960.76元)、逾期罚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上浮30%计算);2、梅绍荣赔偿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按委托合同约定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17600元;3、宁传利、宁蜀对上述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梅绍荣、宁传利、宁蜀共同负担。

审理中,农商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梅绍荣归还借款本金195890.37元及期内欠息(以本金195890.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革除已归还利息2944.45元)、逾期罚息(以本金195890.3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上浮30%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7日,农商行与梅绍荣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梅绍荣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的贷款,双方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上述债务由宁传利、宁蜀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此后农商行发放贷款2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梅绍荣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农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

被告梅绍荣辩称:对农商行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其现在无法承担,只能归还本金。

被告宁传利辩称:借款是事实,承认当时约定分期归还,现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本无法及时归还贷款,目前确实存在经济困难情况。

被告宁蜀未作书面答辩。

农商行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合同、收费标准、银行流水等证据。

梅绍荣、宁传利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宁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7日,农商行与梅绍荣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农商行根据梅绍荣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梅绍荣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用信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等额本息结息;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事件均构成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与本合同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其中律师费按照贷款人与代理人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直接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农商行与宁传利、宁蜀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宁传利、宁蜀自愿为梅绍荣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将来产生的超过前述约定债务最高本金余额范围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等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按约于2019年11月28日向梅绍荣发放贷款20万元,同时明确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

合同履行过程中,梅绍荣未按约还本付息,仅归还借款本金4109.63元,利息2944.45元,之后本息未再支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据此,农商行宣布贷款于2020年5月15日提前到期并与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一审诉讼,并约定代理费17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纠纷的引起是梅绍荣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各被告。

现农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梅绍荣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期内欠息、逾期罚息及期内欠息之复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宁传利、宁蜀应对梅绍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时认为,关于律师费,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且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提供了相应的律师服务,收费也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梅绍荣、宁传利仅归还借款本金,其余费用不予承担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梅绍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890.37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195890.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革除已归还利息2944.45元)、逾期罚息(以本金195890.3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上浮30%计算)。

二、梅绍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