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闫会东,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垣县蒲西街道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贾何伟,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垣市南蒲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垣市宏力大道与纬四路交叉口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7280055683320。
法定代表人陈松,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志辉,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喜诉被告长垣市人民政府、长垣市南蒲街道办事处确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案,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2日网上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喜及委托代理人闫会东,被告长垣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何伟、张志勇,被告长垣市南蒲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杨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喜诉称,原告在河南省长垣南蒲庄科村有合法房屋及宅基地一处。
该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系由原告之父从同村人处购买,并交由原告实际居住和使用。
因庄科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原告的房屋及宅基地被划入拆迁范围内。
在入户调查过程中,原告与其父母被认定为一户,两处房屋被认定为多宅,并以“一户多宅”为由拒绝对原告进行合理补偿,故此原告未签署任何安置补偿协议。
2019年10月1l日,被告在未有任何程序,也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组织大量人员将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
由于被告的突袭拆除,导致原告屋内的很多物品未被搬出,被埋于废墟中。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2019年10月11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垣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依法不具有对案涉征收土地过程中征收范围内合法建筑进行拆除的法定职权,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案涉项目系集体土地的征收,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具有强制拆除合法建筑法定职权的主体,应当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定。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组织实施方面有着明确的职责分工。
具体来讲,市、县人民政府的职责主要体现为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主要是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实施、拨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给相关权利主体、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一系列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法定职权。
上述法律规范均表明,在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未对补偿安置主体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拆除征收范围内建筑的行政职权归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本案中,案涉拆除房屋行为引发的行政案件,市、县政府并非法定的适格主体。
(二)答辩人并未参与案涉房屋的拆除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案涉房屋是答辩人拆除的,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南蒲街道办事处是长垣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属于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答辩人拆除其房屋违法,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
综上,答辩人既无拆除案涉房屋的法定职权,又未参与案涉房屋的拆除工作,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长垣市南蒲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常喜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原告诉状及基本事实可以证实,被拆迁的房屋系由其父常德臣从同村人处购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不可以进行买卖,出于对事实的尊重,原告应是宅基地原有人或常德臣,而不是常喜。
二、本案房屋被拆系由常喜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公共利益及村民利益造成。
常喜系常德臣的独生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只有一个子女的家庭,除非有其他特殊情况,基本上不允许子女分户,常喜与常德臣不具备分户条件,常德臣向同村人购买宅基地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原告符合庄科村拆迁公告规定的“一户多宅”情形,原告拒绝对其按照拆迁公告进行的合理补偿,拒绝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公共利益及庄科村依法拆迁的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庄科村村民委员会对包括其应否被拆迁在内的议题专门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经表决通过对其进行拆迁的决定。
三、没有签订相关拆迁补偿协议及房屋拆迁是由原告的原因造成。
庄科村棚户区改造开始后,答辩人依法对拆迁区域内住户进行拆迁安置,原告认为应将其购买的宅基地按照拆迁公告的“分户”标准进行安置,并据此拒绝签订拆迁协议及搬迁。
而两种标准区别在于政府需向其支付100余万元的赔偿款,该部分的赔偿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非法利益。
四、答辩人作出拆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对原告是否进行拆迁,庄科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经表决一致同意,为维护公共利益及已依法进行拆迁村民的合法权益,对常喜的房屋进行拆迁,在对其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对其送达通知书,由其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将由村委会强行拆除。
原告逾期未拆,庄科村村民委员会向答辩人提出书面申请,因村委会能力所限,申请答辩人帮助完成拆迁行为。
五、答辩人在拆迁前已依法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