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施淼鸿与侯小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粤0104民初40556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5-12公开日期:2020-08-07
当事人:施淼鸿;侯小恺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民初40556号原告:施淼鸿,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宏波,上海市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小恺,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施淼鸿诉被告侯小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施淼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宏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侯小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淼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施淼鸿与侯小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侯小恺退还施淼鸿支付的股权转让款40万元;3.侯小恺支付施淼鸿利息损失(以4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9年8月30日起计算至侯小恺实际全额退还本金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侯小恺作为甲方(转让方)与施淼鸿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侯小恺将所持有的新疆芳香庄园酒业有限公司600万股股权中的20万股份额以每股2元的价格即40万元转让给施淼鸿。

当日,施淼鸿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侯小恺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元。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又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书》。

到目前为止《股权转让协议》所涉20万股份仍在侯小恺名下,施淼鸿亦从未在相关股东会决议、章程、公司任何文件材料以及工商登记信息出现或以股东名义出现。

2019年初,施淼鸿向侯小恺提出其作为股权受让方应当享有被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实际持有相应受让股权的权利,要求侯小恺履行作为股权转让方将相应股权变更至施淼鸿名下的义务。

但是侯小恺始终未履行作为转让方应履行的义务。

施淼鸿与公司联系并知会施淼鸿与侯小恺之间股权转让的事实,但公司表示不知情且不认可该股权转让。

公司向施淼鸿说明公司不允许代持股权。

鉴于侯小恺未能履行股权转让方的根本义务(交付转让股权),施淼鸿要求侯小恺将40万元股权转让款予以退还,然而施淼鸿至今未收到退款。

施淼鸿认为,侯小恺以股权转让方的名义收取施淼鸿支付的40万元股权转让款,有义务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至施淼鸿名下,履行交付股权的合同义务。

如侯小恺不履行交付义务,应当将股权转让款退还给施淼鸿。

现侯小恺既占有股权,又不退还股权转让款,故施淼鸿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侯小恺未答辩。

原告施淼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侯小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施淼鸿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侯小恺(甲方、转让方)与施淼鸿(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在新疆芳香庄园酒业有限公司合法拥有六百万股股权,现甲方同意转让其在公司所拥有股权贰拾万股份额,每股两元人民币,乙方同意受让;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0万元整;本协议生效后2个自然日内,乙方将上述转让价款一次性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或按甲方指定的方式交付甲方;甲方同时须开出收款收据;甲乙双方应共同确定在乙方支付的转让价款到账后的3个工作日内的某一日为股份交割日双方于股份交割日共同签署《委托持股协议书》;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

同日,施淼鸿向侯小恺转账40万元,交易摘要为“股权转让”。

同日,施淼鸿(甲方、委托方)与侯小恺(乙方、受托方)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书》,约定:鉴于受托方已经以股权转让方式将其所持新疆芳香庄园酒业有限公司股权中的20万股份额转让给甲方,双方决定甲方所持公司股权,在工商登记中以乙方名义代持;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对新疆芳香庄园酒业有限公司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义务;甲方享有对公司投资的知情权,有权通过乙方了解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重大决策以及利润分配方案等;甲方通过乙方参与对公司的管理,乙方参加公司股东会前,应与甲方进行沟通涉及需要乙方在公司股东会表决的事项;甲方基于其对公司的实际股权,对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分红、送配股及其他收益等全部投资收益;乙方承诺将其未来所收到的因代表股份所产生的任何全部投资收益(包括现金股息、红利或任何其他收益分配)均全部转交给甲方;在甲方拟将相应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时,乙方应对此提供必要的协助及便利等。

2019年7月25日,施淼鸿委托上海市明立律师事务所阮宏波律师向侯小恺发送《律师函》,要求侯小恺履行交付转让股权或退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阮宏波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将该《律师函》寄往侯小恺户籍住址,但邮件被退回。

阮宏波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将该《律师函》寄往新疆芳香庄园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地址(收件人为侯小恺),邮件为他人代收。

2019年8月22日,阮宏波向手机号码138××××6565发送短信,内容为:“侯小恺先生,您好!您(转让方)与施淼鸿先生(受让方)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且于当日收到了股权转让款。

现施淼鸿先生希望您尽快交付相应股权,如您不能履行交付股权的,请及时退还施淼鸿先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该短信未收到回复。

根据2019年8月27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新疆芳香庄园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8日,企业类型于2015年8月14日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侯小恺为公司发起人之一。

施淼鸿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8月订立的《新疆芳香庄园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侯小恺作为公司发起人认购股份数为3000000股,占总股本的6%;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等。

施淼鸿于2019年9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向侯小恺户籍住址寄送应诉材料,但邮件经四次投递均未能妥投。

诉讼中,施淼鸿称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的是新疆芳香庄园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份。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明确《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法之所以对发起人的股份转让作出特别限制,规定禁售期,目的在于规制对公司成立负有特别责任的发起人,防止发起人不当转嫁投资风险、逃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前述条款虽为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但结合条文内容及立法意图,应当将该条款中对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理解为不得约定在禁售期内发生股权变动,而非不得在禁售期内订约。

本案中,施淼鸿与侯小恺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侯小恺向施淼鸿转让侯小恺持有的新疆芳香庄园酒业股份有限公司20万股发起人股份。

虽然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侯小恺名下的发起人股份尚在禁售期,但基于双方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书》,上述股权转让并不旨在立即将施淼鸿变更为新疆芳香庄园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即该《股权转让协议》不会导致侯小恺的发起人身份或其持有的发起人股份在禁售期内发生具有对外效力的变动,不会影响到公司或其他有关主体的利益。

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和《委托持股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施淼鸿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受让方,其合同目的是取得新疆芳香庄园酒业股份有限公司20万股股份对应的股东权益。

根据《委托持股协议书》的约定,施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