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小山,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南雄市***************,公民身份号码:440************119。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20]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陈小山酒后驾驶粤S*****小汽车,途经东莞市塘厦镇莲湖第一小学交通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检验,陈小山在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47mg/100ml。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户籍材料等书证,证人张国兰的证言,被告人陈小山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小山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小山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结合本案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陈小山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上,被告人陈小山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山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山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山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小山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小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崔成民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杨沛熹书 记 员 黄汉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