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许清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敏,福建亲亲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珍妮,福建亲亲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控石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南十二路28号康佳研发大厦B座8J,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7973042K。
法定代表人:王世佩。
原告福建亲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亲亲公司)与被告深圳控石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称控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亲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敏、曾珍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控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亲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设备购买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97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和解约违约金共计8125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保管标的设备产生的保管费5000元;5.原告有权自行处理设备,并于处理后有权直接扣除处理费用,若仍有剩余费用则直接折抵被告拖欠额度上述款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FJ-CG-QQ18×××53)。
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果冻自动整列翻转线一套,总价款325000元,该总价包括了设备及辅助设备的制造、包装、税费、安装调试费、商检费及验收、培训、技术服务(包括技术资料、图纸的提供)、质保期保障等全部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1月1日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货款,即97500元,被告亦已确认收到。
根据合同第3.3条约定,被告必须于设备抵达原告工厂后15个工作日内安装调试机台至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否则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现设备已于2018年1月18日抵达原告工厂,虽经被告技术人员多次整改,但截至2019年7月9日仍无法整改至符合合同约定,后被告对此事一直置之不理。
原告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曾于2019年11月书面通知被告退款退货事宜,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置之不理。
被告控石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亲亲公司与被告控石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FJ-CG-QQ18×××53)一份。
《设备采购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亲亲公司向控石公司采购果冻自动整列翻转线一套,总价款325000元,亲亲公司先付30%货款,余款在机台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分二期支付,设备抵达亲亲公司的15日内控石公司应负责安装调试至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否则控石公司应以合同总价款1%(总额不超过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如质量不符合技术要求,买方可选择退货,卖方还应以总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
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送达地。
同时,原被告还签订有技术协议一份作为附件,对上述机台设备的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亲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1月1日向被告控石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30%的货款97500元,被告控石公司也于2018年11月18日将机台设备运抵原告亲亲公司处,由被告控石公司人员对机台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但机台设备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经处理未果,原告亲亲公司于2019年7月9日向被告控石公司发出函件,提出了机台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控石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前进行整改至符合约定的技术要求,2019年11月5日亲亲公司向控石公司提出了退货通知函件,但被告控石公司对上述二次函件未作有效处理,原告亲亲公司即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验,上述机台设备没有投入生产,尚置放在原告亲亲公司车间角落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亲亲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设备采购合同》、《果冻自动整列翻转线设备合同技术协议附件》、限期整改通知函、退货通知书及文件邮寄截图、银行网上电子回单等证据,并有本院现场勘验相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亲亲公司与被告控石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亲亲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控石公司交付相关货款,但被告控石公司所提供的机台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及技术协议所约定的质量要求,原告亲亲公司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可以支持。
因合同解除,原告亲亲公司所交付的货款97500元,被告控石公司应予返还原告亲亲公司,并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关逾期违约金65000元(325000元×20%)和解约违约金16250元(325000元×5%),合计81250元。
原告亲亲公司请求被告控石公司支付保管费5000元及请求自行处置机台设备用于抵偿相关费用,没有合同约定及相关依据,不能支持。
被告控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亲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控石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FJ-CG-QQ18×××53)予以解除; 二、被告深圳控石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亲亲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7500元; 三、被告深圳控石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亲亲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81250元; 四、驳回原告福建亲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987.5元,由被告深圳控石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