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贺晓勇,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如峰、黄涛,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薛涛,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牛区。
被告:成都煜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59号1幢3单元5楼12号。
法定代表人:赵利全,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新都支行)与被告周薛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
诉讼过程中,原告邮储银行新都支行以成都煜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顺公司)系被告周薛涛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由,申请追加煜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法追加煜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储银行新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薛涛、煜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新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薛涛偿还邮储银行新都支行借款本金149184.58元、截至2020年5月25日的利息(含罚息)24527.67元及罚息(罚息以本金149184.5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2625%计付);2.周薛涛支付邮储银行新都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934元;3.邮储银行新都支行对周薛涛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川A×××××)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煜顺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周薛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周薛涛、煜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借款合同名称及签订时间:《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编号:5199986Q1170668214196),2017年6月2日。
二、签订主体:借款人(抵押人)周薛涛,贷款人邮储银行新都支行。
三、借款用途及借款金额:购置车辆,金额209000元。
四、借款期限及借款发放时间:2017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2日,2017年6月2日足额放款。
五、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固定年利率6.175%,逾期年利率9.2625%。
六、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
七、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9.2625%)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八、抵押及担保情况:周薛涛提供其为登记所有人的车牌号川A××××ד别克”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并于2017年6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煜顺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邮储银行新都支行出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营销推荐及担保函》,为周薛涛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未约定保证期间。
九、违约事实及所欠本息情况:周薛涛自2017年7月开始逾期且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邮储银行新都支行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
截至2020年5月25日,周薛涛未归还借款本金149184.58元、利息(含罚息)24527.67元。
十、实现债权费用情况:律师代理费16934元。
以上事项,有《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营销推荐及担保函》、车辆登记信息、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息。
邮储银行新都支行依照与周薛涛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向周薛涛足额发放了贷款209000元,周薛涛从2017年7月开始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邮储银行新都支行依约有权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周薛涛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故对邮储银行新都支行诉请周薛涛偿还借款本金149184.58元、截至2020年5月25日利息(含罚息)24527.67元及罚息(罚息以本金149184.5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2625%计付)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的规定,结合周薛涛的违约情况,案涉合同对借款利息、罚息的约定及邮储银行新都支行所举欠款清单载明的金额,本院对上述诉请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均予以支持。
(二)关于律师代理费。
周薛涛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有“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的内容且邮储银行新都支行为追索本案债权与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6934元,故本院对邮储银行新都支行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优先受偿权。
因案涉抵押车辆系周薛涛为本案借款所提供担保且已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案涉合同亦对抵押担保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邮储银行新都支行对该抵押车辆已依法取得抵押权,其有权在周薛涛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就该车辆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的规定,本院对邮储银行新都支行诉请对周薛涛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川A×××××别克牌小型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四)关于保证责任。
煜顺公司作为对周薛涛案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依约对周薛涛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结合案涉担保函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及案涉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的规定,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邮储银行新都支行提起的本案诉讼,煜顺公司的保证期间为案涉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六个月,故本院对邮储银行新都支行诉请煜顺公司对周薛涛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