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强,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林森,男,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曾地根与被告单林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至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零件。
2017年7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付原告模具零件费用共计18300元,至今未付。
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无法向被告核实其身份信息,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身份不能明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地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9元,全部退还原告曾地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志巍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静华本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