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高家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锴睿,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利,男,公司员工。
被告:黄永强,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李伟,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腾铭惠商公司)与被告黄永强、李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赖武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锴睿、高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强、李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腾铭惠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永强支付原告代偿款64859.02元及违约金12971.8元(按代偿金20%计算);2.被告李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黄永强因购买东风日产骊威轿车一辆(车架号LGBK42E07DY005066),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以下简称“东大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与东大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74000元,分期36期。
黄永强为此委托成都腾铭惠商公司为其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于2016年11月25日与成都腾铭惠商公司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黄永强委托成都腾铭惠商公司对东风日产骊威轿车一辆(车架号LGBK42E07DY005066)的购置款未付部分向东大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信用卡透支资金支付剩余购车款并由成都腾铭惠商公司提供信用卡透支资金还款的担保服务;黄永强未按时向东大支行偿还分期款,黄永强应向成都腾铭惠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被告贷款额的30%。
李伟就黄永强在上述《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项下给成都腾铭惠商公司造成的(垫付、执行等)损失和一切费用,及黄永强在车辆未结清贷款银行的贷款或未结清原告垫付款,擅自处置该车辆给成都腾铭惠商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成都腾铭惠商公司向第三方赎回贷款车辆的差价损失及为此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拖车费、差旅费)愿承担所有连带担保责任,李伟为此向成都腾铭惠商公司出具了《反担保函》。
成都腾铭惠商公司就黄永强的上述贷款向东大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东大支行按约向黄永强发放了购车透支资金。
后黄永强在2016年12月2日至2019年6月29日期间累计逾期还款64859.02元,东大支行遂要求成都腾铭惠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成都腾铭惠商公司及委托其员工叙永高、解强东、刘安琪、罗勇军等分11次代黄永强东大支行支付共计64859.02元。
至今黄永强、李伟未向成都腾铭惠商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故诉至本院。
黄永强、李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成都腾铭惠商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涉案机动车于2016年11月28日登记在黄永强名下。
以上事实,有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情况说明、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机动车登记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黄永强、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对成都腾铭惠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成都腾铭惠商公司与黄永强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
黄永强未按约定向东大支行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成都腾铭惠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其向东大支行垫付了贷款本息及费用64859.02元,成都腾铭惠商公司要求黄永强支付代偿款64859.02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黄永强未按时向东大支行偿还分期款,应向成都腾铭惠商公司支付违约金,成都腾铭惠商公司主张黄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