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胜,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经济开发区园艺路中段(招商局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珺,办公室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花园口家具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口镇京黄路中段1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峰,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金涛因与被申请人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河南花园口家具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7民终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涛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涉案三方订立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债务转移而非债权转让,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亦不当。
涉案协议订立的背景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花园口公司,而实际用款人是万隆公司,申请人原审提供了证据已经证明花园口公司与万隆公司之间是关联企业的事实。
因万隆公司负债较多,花园口公司将受让的万隆公司部分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意图以房抵债,申请人受让的775131元的债权就是根据花园口公司的安排所为。
因花园口公司与万隆公司系关联企业,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花园口公司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代表了万隆公司,才在三方协议上签字,而协议签订时万隆公司反悔拒不签字盖章。
按照协议约定,花园口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涉案协议应定性为债权转让协议,原审定性为债务转移缺乏法律依据。
申请人原审提供的花园口公司出具的收据是案涉协议的组成部分,由此也能够证明三方之间的真实意思是债权转让,原判以万隆公司未签字盖章为由认定涉案协议对万隆公司不生效缺乏事实依据,因花园口公司与万隆公司系关联企业,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花园口公司的意思表示代表了万隆公司,且该协议是花园口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因而即使万隆公司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也不影响对其约束力。
在涉案三方之间的关系上,万隆公司是实际用款人,也是受益人,其与花园口公司在股权持有上存在关联关系,故万隆公司负有清偿申请人债权的义务,原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求,虽明示申请人可以另行主张,但申请人手中持有的证据难以再向花园口公司主张权利,致使申请人受让的775131元债权处于落空状态,对申请人极不公平。
原判适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错误,应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九、八十条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是确定涉案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进而解决本案争议的直接证据和依据。
申请人一审据以请求万隆公司承担责任和义务的依据是涉案三方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花园口公司是债务转出方,申请人是出借人,而万隆公司是债务接受方,同时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花园口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转化为申请人与万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
由该协议内容的文义来看,花园口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协议方式转化为申请人与万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说原由花园口公司承担的债务转为万隆公司承担。
协议中花园口公司将对万隆公司的部分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的意思表示不明确,应视为约定不明,而花园口公司将其承担的债务转移给万隆公司的意思表示则比较明确。
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了涉案协议订立的背景和前提,所陈述内容也可能反映了三方之间的内心意思,但依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协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即当事人内心意思的外观,就此而言,原判决依据三方合同的文义将涉案协议定性为债务转移,而非申请人主张的债权转让,更符合合同解释的基本规则。
申请人主张花园口公司与万隆公司系关联企业,其有理由相信花园口公司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代表了万隆公司。
关联企业存在人格混同,一般是指关联企业之间在机构、财产、人员、经营和财务上密不可分,相互混同,而经原审查证花园口公司与万隆公司之间存在相互持股关系,申请人原审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两个公司之间在财产、人员和财务上存在相互混同的情形。
在本院再审审查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若干电话通话录音等视听资料及书面整理材料,用以证明万隆公司原总经理孙珺、副总经理姬国庆等人目前在花园口公司任职的事实,表明万隆公司的人财物均受到花园口公司的实际控制。
对此本院审查认为,关联企业存在人格混同,主要是表明关联企业本身没有独立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也就是说在人格混同下,关联企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即使按照申请人所称花园口公司与万隆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但两个公司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和市场主体,在从事具体民事法律行为时,除非两个公司之间具有直接隶属关系或者一方授权委托,在法律层面上也不能认定花园口公司的意思表示或者行为就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