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魏益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嵊州市人民法院案号:(2020)浙0683民初115号
所属地区:嵊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5-21公开日期:2020-05-29
当事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魏益军
案由:信用卡纠纷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3民初115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129号。

主要负责人:何卫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益军,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魏益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向被告魏益军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而依法裁定转换成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魏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益军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49957.83元、利息18638.13元、违约金7654.06元、其他费用830.97元,合计77080.99元(以上主张的所有费用均暂时结算至2019年10月10日,之后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根据领用合同约定计收至履行完毕),其中利息收费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五,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支付5%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停息停费时间为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个人信用卡,卡号为62×××74。

根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同》的约定:1.如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乙方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乙方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计付利息。

2.乙方持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至2019年10月10日陆续取现、消费、申请万用金或申请分期,此时形成透支本金49957.83元、利息18638.13元、违约金7654.06元、其他费用830.97元。

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上诉请。

被告魏益军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浦发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复印件)、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历史交易记录等各一份,证明被告魏益军向原告书面申请信用卡及签署相关合约,并声明知晓和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并承诺在违约时承担违约责任及被告所欠透支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金额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魏益军未提交证据。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至2019年10月10日陆续取现、消费、申请万用金或申请分期,共欠透支本金合计49957.83元、其他费用830.97元。

本院认为,被告魏益军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并取得信用卡,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以信用卡合约为根本内容的借款合同随即生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申请万用金或申请分期后未按约归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等费用,该行为显属违约。

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据此,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魏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