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姜小菊、邹淑琴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赣民申624号
所属地区:江西省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裁判日期:2020-05-26公开日期:2020-06-11
当事人:姜小菊;邹淑琴;余海燕
案由:合同纠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赣民申6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小菊,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荣,江西展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淑琴,女,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海燕,女,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再审申请人姜小菊因与被申请人邹淑琴,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海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6民终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小菊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称:“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邹淑琴签订协议后给付了9万元现金的点位转让款”。

二审法院这一认定是缺乏证据证明的。

二审法院在邹淑琴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的前提下,仅凭邹淑琴口头讲的9万元现金给余海燕去了,就认定邹淑琴从银行取9万元现金就一定是给了姜小菊,并判决要姜小菊返还邹淑琴9万元,缺乏法律依据的。

(二)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进行判决,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请求:撤销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6民终573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622民初69号民事判决。

姜小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二审法院2019年11月11日的庭审记录记载,余海燕认可落款时间为“10.21”的条子上前三行及落款签名是其书写,该张单据的前三行字迹内容涉及邹淑琴所称的姜小菊应给付邹淑琴的55500元代金券,余海燕作为姜小菊的亲戚和管理电脑的员工,认可“10.21”条子上的签名及其所写前三行字迹内容。

余海燕在二审庭审时还认可《申明》上的“余海燕2015.10.31”“像我的字”,并称“但我没有在空白的纸上签过字”,说明余海燕在邹淑琴写好《申明》内容后在上面签名,同时证明余海燕对邹淑琴所写《申明》中内容是认可的,即邹淑琴给付了姜小菊9万元现金和55500元代金券折抵。

姜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