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谈宏伟、周润辰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案号:(2020)苏0621刑初42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海安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5-13公开日期:2020-06-09
当事人:谈宏伟;周润辰;顾洋阳;顾维波;王凯;景向平
案由:容留他人吸毒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1刑初42号 公诉机关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谈宏伟,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市,个体,住海安市(户籍地海安市)。

曾因吸毒,于2019年5月3日被繁昌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海安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海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201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勇,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润辰,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市,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海安市。

曾因吸毒,于2019年5月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月6日经海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201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希勤,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洋阳,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市,公司员工,住海安市(户籍地住海安市)。

曾因吸毒,于2019年5月14日被海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海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201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顾维波,男,1993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市,农民,住海安市。

曾因吸毒,于2019年5月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海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201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凯,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市,农民,住海安市(户籍地海安市)。

曾因吸毒,于2019年5月14日被海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海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201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景向平,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市,个体,住海安市。

曾因吸毒,于2019年5月3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海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201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一部刑诉(20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宏伟、周润辰、顾洋阳、顾维波、王凯、景向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宏伟、周润辰、顾洋阳、顾维波、王凯、景向平及被告人谈宏伟的辩护人卢勇、被告人周润辰的辩护人周希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一、谈宏伟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被告人谈宏伟于2018年12月底某日,在海安市黄海大道与204国道交界处服务区,容留被告人顾洋阳、王凯、吴某1(已被判刑)在其驾驶的“苏F×××××”汽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被告人谈宏伟于2019年2月8日,在海安市车管所西边一马路边上,容留被告人周润辰、吴某1在其驾驶的“苏F×××××”汽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谈宏伟于2019年2月某日,在海安市王某酒店开房间,后在该房间内容留被告人周润辰、景某(已被判刑)、吴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

4.被告人谈宏伟于2019年5月1日21时许,在海安市君某大酒店1519房间内,容留徐某1(系未成年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5.被告人谈宏伟于2019年5月1日21时许至2日凌晨,在海安市西城街道道路面上,容留吴某1在其驾驶的“苏F×××××”汽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二、被告人周润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被告人周润辰于2019年2月12日,在海安市金海国际小区某室内,容留被告人谈宏伟、吴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

2.被告人周润辰于2019年2月12日,在海安市君某大酒店付费,由吴某1登记入住1519房间后,二人容留被告人谈宏伟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周润辰于2019年4月份,在海安市雅周镇王垛村十字路口西边,容留王某在其驾驶的“苏F×××××”汽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4.被告人周润辰于2019年4月某日,在周润辰在海安市达尔文路某号其父亲工厂门口,容留被告人徐某2(已被判刑)在其驾驶的苏F×××××”汽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三、被告人顾洋阳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被告人顾洋阳于2019年4月10日,在其位于海安市城南花苑小区家中,容留被告人顾维波、周润辰、徐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

2.被告人顾洋阳于2019年4月13日,在常州市武进区拉某酒店付费开房,后在该房间内容留被告人周润辰、顾维波、景某、徐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

四、被告人顾维波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被告人顾维波于2019年3月23日,在张家港市江某酒店登记开房,由徐某2付费,后二人在该房间内容留被告人周润辰、顾洋阳、景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被告人顾维波于2019年3月26日,在海安市君某大酒店1501房间登记,由徐某2付费,后二人在该房间内容留被告人周润辰、景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五、被告人王凯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被告人王凯于2018年12月某日,在海安市西城街道光华小区后面停车场,容留被告人周润辰、吴某1在其驾驶的“苏F×××××”汽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被告人王凯于2018年12月某日,在黄海大道与204国道交界处服务区,容留被告人谈宏伟、吴某1在其驾驶的苏F×××××”汽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王凯于2019年1月25日,在海安市西城街道光华小区后面停车场,容留被告人谈宏伟、吴某1在其驾驶的“苏F×××××”汽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六、被告人景向平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被告人景向平于2019年4月5日晚,在海安市胡集镇通阳西路某号北侧,其经营的快餐店仓库内容留被告人景某、顾维波、周润辰吸食甲基苯丙胺。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谈宏伟、周润辰、顾洋阳、顾维波、王凯、景向平的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谈宏伟的辩护人卢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宏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异议。

2.谈宏伟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谈宏伟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4.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谈宏伟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润辰的辩护人周希勤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周润辰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2.周润辰所在的企业在疫情期间投产了医用口罩的生产线,系其法定代表人,企业的设备维护及口罩出口相关手续办理都需要周润辰,希望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一、谈宏伟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被告人谈宏伟于2018年12月底某日,在海安市黄海大道与204国道交界处服务区,容留被告人顾洋阳、王凯、吴某1(已被判刑)在其驾驶的苏F×××××号汽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亦参与吸食。

2.被告人谈宏伟于2019年2月8日,在海安市车管所西边一马路边上,容留被告人周润辰、吴某1在其驾驶的苏F×××××号汽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亦参与吸食。

3.被告人谈宏伟于2019年2月某日,在海安市王某酒店登记入住,后在房间内容留被告人周润辰、景某(已被判刑)、吴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亦参与吸食。

4.被告人谈宏伟于2019年5月1日21时许,在海安市君某大酒店1519房间登记入住,后在该房间内容留徐某1(系未成年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5.被告人谈宏伟于2019年5月2日凌晨,在海安市黄海大道与204国道交界处西南角,容留吴某1在其驾驶的苏F×××××号汽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亦参与吸食。

二、被告人周润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被告人周润辰于2019年2月12日,在其租住的海安市金海国际小区某室,容留被告人谈宏伟、吴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亦参与吸食。

2.被告人周润辰于2019年2月12日,由其支付房费,吴某1使用身份证登记入住海安市君某大酒店1519房间,后在该房间内容留被告人谈宏伟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亦参与吸食。

3.被告人周润辰于2019年4月份,在海安市雅周镇王垛村十字路口西边,容留王某在其驾驶的苏F×××××号汽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亦参与吸食。

4.被告人周润辰于2019年4月某日,在海安市达尔文路某号其父亲工厂门口,容留徐某2(已被判刑)在其驾驶的苏F×××××号汽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亦参与吸食。

三、被告人顾洋阳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被告人顾洋阳于2019年4月10日,在其位于海安市城南花苑小区某栋某室家中,容留被告人顾维波、周润辰、徐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亦参与吸食。

2.被告人顾洋阳于2019年4月13日,登记入住常州市武进区拉某酒店215房间,后在该房间内容留被告人周润辰、顾维波、景某、徐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亦参与吸食。

四、被告人顾维波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被告人顾维波于2019年3月23日,使用其身份证登记入住张家港市江某酒店501、502房间,由徐某2支付房费,后在其中一房间内容留被告人周润辰、顾洋阳、景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亦参与吸食。

2.被告人顾维波于2019年3月26日,使用其身份证在海安市君某大酒店1501房间登记入住,由徐某2支付房费,后在该房间内容留被告人周润辰、景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五、被告人王凯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被告人王凯于2018年12月某日,在海安市西城街道光华小区后面停车场,容留被告人周润辰、吴某1在其驾驶的苏F×××××号汽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亦参与吸食。

2.被告人王凯于2018年12月某日,在黄海大道与204国道交界处服务区,容留被告人谈宏伟、吴某1在其驾驶的苏F×××××号汽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亦参与吸食。

3.被告人王凯于2019年1月25日,在海安市西城街道光华小区后面停车场,容留被告人谈宏伟、吴某1在其驾驶的苏F×××××号汽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亦参与吸食。

六、被告人景向平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被告人景向平于2019年4月5日晚,在海安市胡集镇通阳西路某号北侧,在其经营的快餐店仓库内容留被告人顾维波、周润辰、景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亦参与吸食。

如皋市公安局在办理谈宏伟、周润辰、顾维波等人吸毒案件时,分别于2019年5月5日、5月8日对被告人谈宏伟、周润辰、顾维波进行询问,三人经询问,均主动交代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后如皋市公安局将该案移送至海安市公安局,经讯问,三人亦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被告人景向平于2019年5月13日主动至海安市公安局投案,交代了其吸毒的事实,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16日再次对其询问,经询问,被告人景向平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被告人王凯于2019年6月14日至海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顾阳洋,后顾阳洋接王凯电话通知,亦于当天投案,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谈宏伟曾因吸毒,于2019年5月3日被繁昌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

被告人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