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方利均、金林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浙06民终800号
所属地区:浙江省绍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0-05-18公开日期:2020-05-21
当事人:金林祥;方利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利均,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雪女,浙江道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林祥,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中,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045090835。

负责人:陈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琼,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利均因与被上诉人金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5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利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1)人民财保赔偿金林祥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102.37元;(2)方利均应赔偿金林祥医疗费2345元,已付清;(3)人民财保应支付方利均垫付款38655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金林祥的合理损失为236431.95元……人民财保合计应赔偿199757.37元,不在保险范围内的2345元由方利均赔付”(判决书第6、7页)该事实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其他几个事实的认定有异议。

一、判决书第7页“原告在诉请中自愿扣除己收到的20000元,故人民财保扣除20000元”,该事实认定有误;一审经过两次庭审,在第一次庭审笔录第五页到第六页及第二次庭审笔录第四页中,均提到人民财保没有垫付过任何款项,对此,人民财保自己也在庭审中确认无垫付任何医疗费的事实。

但一审法院最终还是作出了认定保险公司扣除2万的错误判决。

二、对于方利均在协议中支付41000元的性质。

上诉人认为该41000元是垫付款,而非额外赔偿款。

1.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询问医疗费垫付情况时,被上诉人金林祥陈述到上诉人垫付21000元,暂不讨论金额是否正确,但至少说明该41000元的款项是垫付款;2.上诉人方利均与被上诉人金林祥签订协议并支付医疗费是积极的垫付行为,其希望金林祥以后能够向人民财保去理赔,而不是再次问自己要钱。

且协议书中写清楚了保险由方利均去办理,在保险理赔中可以理赔到自己己经垫付的医疗费。

3.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毫无理由地使上诉人垫付的38655元(41000元减去2345元)消失,且人民财保也被莫名扣除20000元赔偿款,更没有道明人民财保未赔付的医疗费,作为垫付方方利均是否有权继续向人民财保理赔。

综上,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垫付款的性质认定以及人民财保垫付款的认定有误,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

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

金林祥辩称,上诉人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于法无据。

一审判决对金林祥与方利均两方之间达成的协议已有所认定,一审法官未向金林祥释明起诉状中陈述已支付的20000元是否包含在方利均支付的41000元内,导致金林祥并不清楚20000元已包含在41000元内,若包含在内,则是上诉人方利均补偿给金林祥的款项,并非是上诉人方利均主张归其所有的款项。

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人民财保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财保确实没有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过款项,但是该20000元款项系金林祥自愿扣除,属于金林祥自愿放弃,在总赔偿金额中应当扣除,故一审法院判决在赔偿金额中扣除20000元并无不当。

根据金林祥与方利均之间签订的协议,明确涉诉41000元系方利均自愿赔偿给金林祥,系补偿款,并非上诉人方利均诉称的垫付款,人民财保当然不需要再支付给上诉人方利均。

退一步讲,即使上述41000元为垫付款,但金林祥自愿放弃了20000元,所以人民财保的赔偿金额也应当为一审法院判决的的金额,即179757.37元。

金林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民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199016.16元(已扣除从方利均、人民财保处收到的款项2万元),不足部分由方利均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27日,方利均驾驶自己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诸暨市八方水泥厂门口的地方,与行人金林祥等发生碰撞,导致金林祥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诸暨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金林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方利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金林祥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共支出医疗费59479.55元。

起诉前,金林祥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伤病关系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该所评定:金林祥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该后遗症完全由本次外伤造成,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次外伤为完全作用,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为270天左右;护理期为90天左右;营养期为90天。

金林祥为此支出鉴定费3350元。

依方利均的申请,该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方利均”的签名字迹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浙江汉博〔2019〕文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投保单和“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方利均”的签名字迹不是方利均本人所写。

方利均支付鉴定费4800元。

另查明,方利均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2016年7月4日,金林祥作为乙方与方利均作为甲方在诸暨市交警大队开发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伤残费用:待完全康复后由伤残鉴定机构出具伤残报告,经保险公司认可,由保险公司赔偿,赔付的伤残金全额支付乙方,直接划入乙方账户;2、医疗费用:甲乙双方协商后,由甲方赔偿乙方医疗费用等共计肆万壹仟元整,乙方住院期间,甲方已支付医疗费用壹万壹仟元整。

还应支付医疗费等计叁万元整。

3、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叁万元整。

4、保险公司赔偿金由甲方前去办理,乙方积极配合,提供所需相关资料。

(注医疗费用已付清,与方利军无关)。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医嘱单、医疗费票据;4、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车损照片打印件及修理费发票;6、协议书复印件、取款凭证及转账凭证打印件;7、社保证明;8、诸暨市人民医院预缴款收据;9、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质证,方利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人民财保对证据3质证认为非医保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医药费按双方协商的金额计算。

因非医保的质证意见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及精神相悖,该费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至于赔偿金额,该院综合其他证据再予认定。

人民财保对证据4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中的三期不予认可。

因被告人民财保未要求对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且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未有违规情形,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故该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

人民财保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要求法院核实。

因人民财保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该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金林祥对方利均提供的证据6中协议书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收到4万元款项,实际只收到1.1万元,且协议书确实的医疗费与保险理赔无关,取款依据及付款凭证均与本案无关。

人民财保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

根据协议内容,协议签订之日,方利均需一次性支付余下3万元,现协议已签订,金林祥否认收到3万元,但从协议签订之日至起诉前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均未向方利均提出要求,明显不合情理,故该院对协议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证实方利均已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金林祥医药费4.1万元整的事实,对取款依据及付款凭证仅作参考。

至于人民财保提供的投保单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因该证据上的投保人“方利均”的字迹已经司法鉴定表明,投保单和“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方利均”的签字均并非方利均本人书写,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人民财保已向方利均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或者说明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

本案中,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方利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林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该院确定方利均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故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为保证受害人获得及时足额的赔偿,避免讼累和减少诉讼成本,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处理,故人民财保还应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方利均承担。

人民财保辩称方利均将伤者送至医院后自行离开,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责任,因人民财保未向方利均履行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财保应按保险合同规定履行赔偿义务。

现金林祥请求的合理损失该院认定为:1、医疗费59479.55元;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4、护理费15065.1元(167.39元/天×90天);5、误工费45195.3元(169.39元/天×270天);6、残疾赔偿金102522元(依原告诉请);7、鉴定费335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3500元;10、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36431.95元。

故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金林祥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122000元(非医保费用和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77757.37元(111081.95元×70%),合计199757.37元,不在保险范围内2345元(3350元×70%)的由方利均赔付。

因方利均已与原告在交警主持下达成了协议书,并按协议支付了41000元的医疗费用的赔偿款,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基于公平考虑,故其对原告的其余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另原告诉请中自愿扣除已收到的款项20000元